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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之浅见
作者:张瑜  发布时间:2016-06-04 15:51:46 打印 字号: | |

民事案件繁简分流之浅见

引言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2015年各级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622.8万件。2015年5月1日起人民法院施行立案登记制,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为人民群众为护合法权益提供了便利,同时民事案件诉讼费用大大降低,各类民事案件逐渐增多。人民法院审判任务重、压力大,整合审判力量,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和完善案件繁简分流的路径,成为当前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对民事案件和诉讼程序进行繁简分流, 将复杂案件与简单案件分类处理,既提高简单案件的处理效率,又能通过分流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保质保效的完成复杂案件的审理工作,使得不同案件获得不同的审判保障,缓解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的剧烈冲突, 真正达到“当繁则繁、宜简则简、难案精审、简案快审”的工作目的,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合理平衡。本文以民事一审案件为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原则,提出一审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操作规则与构想。

一、“繁简分流”含义及研究背景

目前,繁简分流只是法院约定俗成的用语,但如何定义繁简分流,并无统一认识。繁简分流,是指民事案件在立案以后,通过定性分析,将复杂案件与简单案件区别开来,通过建立简案快审的工作机制,实现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最大限度的提升案件审判效率。当前各地法院的改革尝试实际上是把繁简分流作为法院管理措施来对待的,是审判管理工作的一道工序,而不是一个法律程序。各地法院比较普遍的做法是:一律先按简易程序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现案情复杂、取证困难或其他原因,难以在3个月内审结的,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原承办法官作为主审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也有少数法院试行由审判庭庭长或准备法官先进行初步审查或庭前准备,根据案情或性质决定适用何种程序并分派法官。这种普遍做法在工作中自然分流繁简案件,既节省司法资源,又减短了案件审判时间。现阶段,我国法律没有对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进行限定,案件适用何种程序界限模糊,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由法院或法官自行决定,任意性较大。由于各地法院的工作量大小不同,存在部分基层法院对所有初审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极端现象,并没有很好地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

根据在基层法院工作经验,总结基层法院案件有“四多”特点:基层法院案件总量多、民生案件多、适用简易程序多、服判息诉率多。人民法院80%案件在基层,大部分法官也在基层工作。但每年法官的增长数量远远不能与案件的增长数量相匹配,依靠法院干警加班加点工作,不仅对干警身体有很大影响,同时也影响案件审判效率。如果在立案阶段将案件按照类型、繁简进行分流,根据案件繁简程度决定适用不同的程序进行审理,符合基层法院民事审判工作运行规律,将会大大提高审判效率,同时又不会削弱程序的公正性。

二、繁简分流存在的问题

(一)繁简分流标准难以掌握。

当事人到法院提起诉讼,立案庭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标准只是形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查,并不清楚案件具体情况。有的案件从表面上看简单,如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只是一张借条或一份合同,但审理中一旦发现被告下落不明或原、被告之间债务虚假、合同存在问题或被告对借条上的签字及指纹有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就只有转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有的虽然标的较大但案件不一定复杂,处理难度反而不大。

(二)人员不足限制此项工作的很好开展。

目前基层法院立案庭主要职责是立案、审判流程管理和处理涉诉信访,然而处理涉诉信访占用了大部分的人力物力,存在人员普遍偏少的状况。部分法院聘请了一批退休老法官成立了速裁庭,然而随着立案工作的日益繁重,速裁经费无法保障,个别法院速裁庭已经名存实亡。由于同样的原因,各个法院的立案调解和社会调解工作也开展的参差不齐。笔者认为,在立案庭设立单独速裁庭可行性小。简化诉讼程序是在取得当事人同意放弃举证等部分诉讼权利,而且建立在双方当事人配合的基础上。对于简单可以速裁的案件可以下放到审判法庭。随着法官员额制度改革,审判法庭法官人数减少,法官助理人数增多,速裁案件可以交由法官助理审理。一方面,速裁案件相对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官助理完全有能力胜任,如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速裁,可立即转入简易程序由法官助理完成法律文书送达等辅助工作,案件转由法官审理;另一方面,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后备力量,让法官助理处理简单的速裁案件,不仅可以锻炼、提升法官助理能力,增加审判经验,而且可以充分发挥法官助理的作用,辅助法官解决案件。

(三)送达问题影响案件的审理效率。

简易程序不简易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传唤的效力问题。尽管法律规定了审理简单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但是由于简便的传唤方式在法律上并没有相应的制度进行保障,一旦传唤对象不予配合,故意躲避、拒不到庭或否认接到法院传唤就无法进行下一阶段的审理,而法院也无法对其进行相应的惩罚,实践中法院只好再进行传票送达或书面传唤,影响了简易程序的效率。

(四)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不简易。

在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法庭审理过程与普通程序法庭审理过程相同,都要经过查明身份、法庭调查、质证、法庭辩论、法庭调解等阶段。在开庭审理程序上存在简易与普通混用的问题。并且现在各法院通用的法律文书模式复杂,简单案件判决长篇大论,冗长晦涩难懂,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模式,同时也不符合人民群众的要求。

三、构建繁简分流制度建议

繁简分流为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适用简易程序提供了参考依据,为提高审判效率提供了可能,但由于对案件的繁简分流仅仅是审理过程中的一个环节,要使其真正成为民事审判中提高效率的工作机制,还必须着重解决繁简分流实践中的一些实际问题,力求既提高审判效率与质量,又能更好地提供便民服务,实现阳光司法、规范司法,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让人民群众更加满意。完善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应重点解决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科学的划分案件繁简的标准。

各个案件千差万别,划分案件的繁简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一致的结论,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为简单案件,这三个条件是原告在立案时,立案法官根据原告的诉状与证据简单判段案件繁简,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存在当事人不配合、案件隐藏事实多等问题,简单案件处理起来并不。结合各地司法实践,可将简单案件概括为"四不大、二明确"。即双方对事实分歧不大;需法院调查的工作量不大;对案件责任是谁争议不大;双方对立情绪和争议标的的金额不大;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原因和现状明确,无需以待证事实证明责任的承担;权利义务主体、争执焦点和法律政策规定明确。这样既没有拘泥于"三条件",又兼顾实际,在客观上拓展了适用简易程序的空间。从案件类型上,可具体为债务纠纷、变更抚养关系、增减抚育费等在审判实践中显得较为简单的案件,可规定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均以简易程序审理;对于合同类型案件,可规定有书面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或者诉讼标的低于一定标准的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赔偿类案件,可规定损害事实基本清楚或请求赔偿额低于一定标准以简易程序审理;对于离婚案件,可将不涉及子女抚育及财产分割或虽涉及财产分割但财产明确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等等。至于具体适用标准,应该认为,标的额数额的大小、案件性质与案件难易程度之间并非必然等同,我们不能排除小标的案件中存在疑难复杂案件,看似简单的借款合同纠纷也可能比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要复杂。但是比较可供参考的适用标准,标的额数额与案件性质无疑是与案件难易程度联系最紧密和最直接的,不能因为"个别的例外而放弃对普遍规律的适用"。 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当发现简单案件貌似简单,实为复杂,可及时将其调整适用普通程序。

(二)至力于审判力量的最佳配置。

案件得以科学地繁简分流,只是在客观上为提高效率创造了条件,最终实现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工作的价值目标,最关键的因素还在于作为审判主体的法官。目前审判人员的素质和水平并不平衡,而审理繁简案件适用的两种程序显然有难易之分,在繁、简案件在数量大比例不对称的情况下,用理论水平相对较高的审判人员审理较少的复杂案件,用调解能力较强的人员快速处理矛盾相对简单的案件,是配置有限审判力量的上佳选择。一方面,调解能力强的审判人员审理较简单的案件,可以快速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另一方面,承担疑案审理的审判人员能够集中精力,专攻复杂案件,更有利于从深度和广度上提高审判水平。在推行繁简分流的过程中,要兼顾每个审判人员的实际情况,相对固定地按繁简案件的比例确定少数人审理简单案件,多数人审理复杂案件的力量配置,充分发挥审判人员的积极性和能动性,并注意认真总结实践经验,为进一步完善繁简分流制度奠定基础。同时,为了使审判人员的素质得到普遍提高,审判水平与能力得到相对平衡的发展,对审判力量的配置也应当适时作出调整,对承办简案的法官与承办繁案的法官进行岗位交流,使所有的审判人员都能得到锻炼与提高,使整个审判工作处于相对协调的状态。

(三)审判权限可以更大限度下放。

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审判权限的下放已成为各级法院的共识。当前,就法院整体而言,法院应当享有独立的审判权。但在法院内部,法官的行政级别是决定其享有多大审判权的主要因素。实践中,就繁简分流后的案件而言,简单案件一般均是争议不大或无争议,又或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因此造成实践中,不少法官特别是助理审判员放弃当庭宣判的原因是受审批权限约束而无法自行签发判决书。当庭宣判是司法改革所必须面临的问题。鉴于此,审判权限的下放可以突破现有调解书、判决书签发的限制,即凡独任审判简单案件的审判人员均有权签发裁判文书,

从另一角度讲,审判权限下放就意味着大多数审判人员能对大多数民事案件行使独立审判权,势必在很大程度上提高审判效率,对于强化审判人员的责任心,锻炼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帮助庭长、院长从传统的大部份时间用于签发法律文书的工作模式中解脱出来等方面均有着积极的意义。在审判权限下放的同事,也要加强对审判人员的管理,防止审判人员利用权利寻租,同时明确法官的惩戒制度,对出现明显错误的案件,对主审法官进行惩处。为了切实保证高效率上的高水平,有必要建立庭长备阅法律文书制度。即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签发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应在发送当事人前三天,给庭长一份备阅。庭长发现调解书或判决书有重大错误或失误需要重新制作的,制发调解书或判决书的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应重新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

(四)尽可能的简化审案过程。

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还体现于对简易程序的案件要尽可能的简化审案过程。为加快案件流转速度,对简易程序案件,可以作几种对待:1.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无异议的案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去除答辩、举证期,尽快确定开庭日期,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认可或五争议的事实、证据从简认证,当庭审理、当庭宣判。2.对证据和事实有争议的案件,采用举证、质证、认证、调解或判决的庭审形式,简洁明了。庭审记录内容采用格式化,重点记录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当事人的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和相关事实的意思表示。在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案件中,判决书以证据为核心予以简化,查明事实部分视情省略不写,仅表述当事人举证重点及对证据认证情况。3.文书格式需要进一步改革,因案而异、分类适用、统一样本。对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调解书实行格式化,重点放在协议内容的制作上,无须在事实认定上面面俱到,大大缩短法律文书制作时间,尽可能做到大部分案件当事人当庭就能拿到法律文书,但判决书文书简化,必须配备完整的庭审过程录像,在后期整理过程中注意案件的完整性。对当庭无法完成法律文书制作的,书面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或者定期宣判的时间、地点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签字认可,从而减少了在法律文书送达上的人力、财力和时间的浪费。罗湖区人民法院为适应繁简分流改革机制涉及案中简便文书样式:令状式文书、要素式文书、表格式文书,其他法院可以采取罗湖区法院设计的文书样式对裁判文书进行改革。

(五)建立和完善送达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使用简便的方式通知、传唤当事人,但为预防被传唤当事人否认法院传唤和故意躲避拒不到庭,可以使用录音电话传唤当事人,传唤时问清是否为被传唤当事人、说清应到处所和应到时间,被传唤当事人若拒不到庭,可以视为已传唤,不必进行传票传唤或公告送达,该缺席审理的就可缺席审理,可以进行下一程序的审理。

四、结语

围绕中国特色司法制度的完善,特别是能动司法理念的贯彻,近年来各级法院都不同程度地开展了一些具有一定创新或探索意义的实践。在这些创新和探索中,民事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改革实践具有更值得重视的价值。这不仅因为这一实践直面回应了我国基层审判活动所面临的主要矛盾和急迫需求,更在于这一实践建立于可靠而扎实的基础与依据之上。首先是法律基础,构建民事裁判繁简分流改革的工作完全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展开的,不仅没有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的内容,而且相关的制度和措施还围绕这法律规定的落实而设计的。其次是经验基础,民事裁判繁简分流改革的设计是以深厚的审判经验积累为基础的,各项制度设计都需要依赖大量的审判经验和提炼,并且需要进一步接受实际操作的检验,任何流行的学说或域外既有的模式,都不足以提供有效的指导和参照。可以认为,民事裁判繁简分流改革的构建过程,也是把成功的审判经验在理性原则指导下汇聚于一体并付诸实践的过程。正因为具有这些扎实可靠的基础,民事裁判繁简分流改革是更富有生命力同时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创新。

注释:

北京二中法院课题组:《构件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研究》,载javascript:,于2016年6月25日访问。

2 王有利:《关于案件繁简分流的情况调研》,载http://jzz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900,于2016年7月3日访问。

3 《罗湖区人民法院构建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审判机制改革的实践探索》,http://szlhqf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5/id/1617385.shtml,于2016年7月5日访问。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