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裁判文书说理机制改革与法官自由心证公开的有机结合
一、裁判文书在说理机制现状及不足
说理是裁判文书画龙点睛之处。裁判文书立足于事实、证据、法律、情理展开充分的说理,有利于解决诉讼争议、化解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有利于彰显司法公正、树立司法公信、弘扬法律权威。(1)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裁判文书说理不明,甚至没有说理,使民事案件的败诉方输的不明不白,胜诉方赢得也莫名其妙,由于说理不明引发的上诉、申诉甚至信访也不在少数。民事裁判文书说理机制的改革势在必行。
(一)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部分几乎没有说理
目前,我国绝大部分民商事裁判文书中,对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部分几乎都没有说理。部分文书在“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后直接以“经审理查明”引出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在事实认定之后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引出证据。对为何认定该事实没有任何解释。在证据部分也只是进行简单的罗列,不进行任何分析,即不写明认定证据的原因,也不写明证据证明的问题。这种裁判文书写作方式过于武断,无法解答双方当事人内心疑问,难以达到服判息诉的效果。有些法官也认识到这种写作方式的弊端,进行了一定改进,在“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后对“争议焦点”或“调查重点”进行归纳,再以各个“争议焦点”或“调查重点”为线索,写明原、被告双方的主张和所举证据,并对证据认定情况进行简单分析,最后写明法官对该“争议焦点”或“调查重点”的认定。分析完全部“争议焦点”或“调查重点”后,再写明法院认定的全部案件事实。这种写作方式,虽然对事实认定和证据认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分析,但仍有不足。主要有,在归纳“争议焦点”或“调查重点”时往往仅以“合议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引出,未对为何归纳这些“争议焦点”或“调查重点”进行说明。在证据分析时,往往也仅以“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或某方当事人“有异议”为由进行认定和不予认定。在认定事实时多数情况更是仅以“综上所述”作为理由。这样进行证据和事实认定,仍十分武断,作出的解释仅是表面上的、形式上的,仍未在实质上进行说明。
(二)“本院认为”部分说理不足
所谓“本院认为”部分,就是说理部分,该部分的作用就是明理释法、答疑解惑。但目前,说理部分远未达到“说理”的作用。
1、忽视判决中的说理作用。裁判文书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仅仅是直接作出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结论,不说明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对合同或民事行为作出无效或有效的认定,也不在作为什么无效或有效的说明;对当事人确认承担、不承担或承担多少责任作出认定后,也不对理由进行说明。此外,裁判文书“说理”,更主要的是指对于案件事实所应适用的法律进行解释。这种解释不是对抽象法律条文的解释,而是根据个案事实将所适用的法律原则和规则活化。适用法律的条款如果存在法条的竞合、冲突、新法溯及力等情况而产生争议时,法官不作进一步的解释。
2、说理不够充分,没有针对性。主要表现为仅作简略的交代,不对理由进行详细阐述,或者说理徒有形式。如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不予支持的,仅以简单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来代替说理,有的只有简单的一两句内容空洞,不同案件均可适用的套话,千案一理,没有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双方的不同意见展开说理。有的说理没有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尤其是涉及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裁判,没有充分表述裁量的理由和目的。
3、说理不准确,逻辑性差。在裁决中为说理而说理,说理的内容与被说理的对象联系不紧密,逻辑性不强。对争议焦点在适用法律方面的案件,却着力于对事实认定的说理,对所采用的证据有争议的却在采用的法条方面大加议论,还有的由于说理不严谨,造成与裁判文书的叙事、说理和裁决主文之间相互矛盾,造成说理脱离所认定的事实,裁判文书主文与说理相冲突,不能自圆其说的现象出现。
4、说理不到位,“有理不成理”。法官在进行裁决时,没有把理“说”到位。比如在说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理由时,仅进行法理的分析,让不懂法的当事人如坠云烟,听不懂法官说的是什么。其实在这种情况下,进行法理分析是不够的,还必须辅之以情理说明,如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当事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在当地社会的评价尺度,社会的传统道德观念,是否有利于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规范民事流转秩序等,通过“法情结合”使当事人明白法官的说理和分析。
二、裁判文书说理机制存在缺陷的原因
(一)受大陆法系及封建法制历史遗留影响
在欧洲大陆早期,由于源于罗马法的传统,认为法官的责任只是引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必以判决理由来确立具有约束力的判例,因此在资产阶级革命前的法国,法官泄漏判决的理由还要受到很重的处罚。(2)在德国,法官泄漏判案理由即使不受到处罚,也会被认为不大妥当。只是到了近代,欧洲大陆各国才陆续确立了裁判要说明理由的做法。法国于1810年颁行的法律规定:“不包括裁判理由的判决无效。”(3)对此,勒内·达维德论述道:“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这一原则今天极为牢固地树立了,在意大利,宪法本身就此作了规定。”(4)我国建国初期的法律主要借鉴自前苏联,而前苏联法律体系主要学习于德国,有很深的大陆法系传统。虽然现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但仍然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在我国古代漫长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中一直秉持的司法神秘主义传统,对当代的司法实践仍有影响。最高院院长周强在2013年08月16日接受《求是》杂志采访时仍在讲:“让当事人在审判过程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必须摒弃‘司法神秘主义’,全面落实司法公开原则。”(5)可见司法神秘主义对我国司法实践影响之深。
(二)缺乏监督与保障
在司法实践中,造成裁判文书在说理方面存在的缺陷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有监督制约机制的缺乏,法官在文书中不说理,不会受到任何惩罚;有法官工作过于繁忙的原因,很多民事法官每年要审结几百件案件,没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在裁判文书中详细说理;还有缺乏对裁判文书详细说理的全方位保障,造成法官害怕“言多必失”,不愿说理,法官担心在裁判文书中详细阐述道理后会被人挑毛病、找破绽。
(三)法官整体素质偏低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大量法官没有接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甚至没有接受过正规的文化教育,这种现象在基层法院尤其严重,法官整体素质较低,不会用成文的法言法语在裁判文书中阐述道理。
(四)部分情况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与制度保障
我国现行法律对很多问题仅有原则性规定,基层法官面对大量的婚姻、家庭、赡养类案件,没有很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法条可以引用,很多时候只是在法律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加上自己多年来办案经验作出裁判,按照目前的裁判文书写作规定,法官无法将这些法律之外的内心想法写到裁判文书中加以阐明。
三、改革裁判文书说理机制的必要性
当代法律研究有这样的共识:法律不仅是一套规则体系和人们必须遵守的权威,更为丰富和疑难的问题是它的实施。(6)法律实施的因素十分复杂,司法是最关键的过程,法官则在司法活动中起决定作用,主导法律实施,而法官的作用最终应体现在裁判文书中。加强裁判文书说理,让法官审理案件时作出的思维过程在裁判文书中表达出来,展示法院审判的公信力是裁判文书改革的必然趋势,其积极意义在于:
(一)是司法公开的深入和发展
目前,我国正在大力推进司法公开,“三大平台”建设以初具规模,但笔者认为这些司法公开仅是程序上的、表面上的公开,司法公开仍需向更深层次上予以推进。裁判文书说理机制的改革势在必行,通过说理机制的改革将法官自由心证过程予以公开,使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大众了解法官内心想法,使裁判文书真正起到宣传法治思想、引导社会正义的作用。
(二)是司法为民的必然要求
以公正与效率为价值取向的司法为民要求反映在裁判上就是要不仅解决当事人实体上的争议,还应让法官的公正审判使当事人矛盾得以化解,甚至消除隔阂。这就需要通过裁判文书的说理来实现。通过裁判文书公开法官对纠纷作出裁判的理由是司法公开的实际体现,当事人可以通过裁判文书中的说理明确了解法官作出裁决的思维过程,了解法官为什么作出这样的裁判,从而使当事人明辨是非,减少误解,消除抵触情绪,服判息诉。裁判文书的说理既是法官对裁判结果的理性选择和内心确认过程的综合反映,也是法官向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为什么获得支持或被否定所作的解释和说明,因此必须重视提高说理的质量,做到重点突出、层次分明、全面透彻、观点鲜明、逻辑严密、合法有据。
(三) 是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
裁判文书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但本身并不构成权威。如果想真正形成权威,仅仅依靠国家强制力是远远不够的。它必须正确解释法律、充分宣示正义、合理判定冲突,不仅使当事人而且使广大民众能够信服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如此,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法治国家的裁判文书必须详细论证判决的根据和理由。而在我国,经常遇到一些历时几年,审了十几遍的案件。从初审、上诉、发回重审、再上诉、再审、申诉、再申诉等等,直到最高法院。当事人不断地从败诉到胜诉,又从胜诉到败诉。案件的判决就象翻烧饼一样不断地改,可直到最高法院的改判都从裁判文书中看不出有什么充分理由。不难想象,这种案件的全部参与人,当事人、律师、法官等等,有谁会相信法律在这个案件中体现了尊严和权威。抛开案件的背后是否有黑幕不谈,所有的裁判文书缺乏司法特有的法律论证是根本原因。这种体现在裁判文书中的有的是司法的武断和粗暴。人们搞不清是法官不懂理还是不公正,或者就是司法腐败的产物。它直接导致上诉和无穷无尽的申诉,最终构成执行难的重要因素。这样,司法的权威也就荡然无存。
(四)是提高法官能力和素养的必然要求
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体现裁判的心证过程,讲清下判的道理,会使法官们感到压力,从而产生提高业务水平的紧迫感。这就促使法官要不断学习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法学理论知识,以求在专业水平上不断提高,增强说理的能力。这样,通过提高法官的说理能力,加强法官说理的自律意识,自然也就提高了法官的素质。在提高法官业务素质的同时,通过裁判文书将自由心证予以公开还可有效预防司法腐败,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写明自己的想法,任何人可以通过裁判文书推导出案件结果,法官任何私心杂念均无处可藏,这将大大提高法官的道德素养和清廉意识。
四、自由心证及心证公开的含义
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当代许多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审查判断证据的基本准则。所谓自由心证,是指“关于法院认定用于判决基础的事项,应遵从由组成法院的法官基于在审理中出现的一切资料和状况,自由形成的具体确信的原则。”(7)自由心证制度也经历了从缺乏理性到理性化的发展进程,即:传统自由心证向现代自由心证的转变。传统自由心证过分强调裁判者的主观能动性,背离了自由心证发现案件真实的目标,并一定程度地导致了司法的独断;现代自由心证在尊重裁判者主观能动性的基础上,强调对裁判者心证的制约,即要求裁判者心证公开。
所谓“心证”,依台湾学者邱联恭的观点:“狭义言之,系指法官在事实认定时所得确信之程度、状况;广义言之,系指法官就系争事件所得或所形成之印象、认识、判断或评价。此种意义的心证,依民事审判所具下述特征观之,系可能包含法官的法律上见解在内,而非仅指将其法律上认识、判断或评价予以完全除外者。”(8)本文中的“心证”是广义上的心证。“心证公开”,系指法官将其在诉讼审理中(自其研阅民事诉状之时起) 所形成的心证,于法庭上或程序进行中,向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开示、披沥,使其有所知悉、认识或理解一事。而可能包含法律上见解之表明在内。”(9)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1:心证的主体是法官,心证公开即法官的心证公开。心证的形成过程即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认识过程。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形成心证,在诉讼终结时,法官依该心证作出判决。2、法官的心证公开受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限制。法官在诉讼中审查、认定的事实仅限于当事人所提出的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实,法官不得依职权自行认定。法官的心证受到当事人辩论主义的限制。3、心证的形成是法官与当事人协同作用的结果。心证虽然是法官的主观认识与判定,但该过程离不开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诉讼一方面是法官依自己的主观认识形成心证的过程,一方面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不断进行诉讼攻击与防御的过程。法官心证的形成正是基于当事人诉讼活动的不断深入而得以最终确定。
在学者邱联恭观点的基础上,本文中进一步认为,法官的心证公开不仅是对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公开,也应当包括对社会公众的公开。
五、自由心证公开的内容
“心证公开”的内容,指的是在民事司法审判中,法官应在何种条件下对于哪些问题公开其心证,即法官公开其心证的具体事项问题。现代自由心证制度下法官的心证公开应该是全方位的公开,使法官的心证透明的展现在当事人面前。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联恭教授把“心证公开”的范围和内容概括为两大方面:一是法官对于案件系争事实所形成的印象、认识、判断或评价的公开;二是法官对于案件有关法律上的认识、见解的公开。(10)在本文中,依照相关学者的观点将心证公开的内容分为心证过程的公开,心证结果的公开以及心证理由的公开。
(一)心证过程的公开
由于法官并没有亲身经历案件事实的发生,因而,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的理解和把握,只能凭借在审理过程中对相关证据和事实的认识、感知和已有的的审判经验而获得,故应当将其心证的形成过程予以公开。心证过程的公开是现代自由心证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防备裁判突袭的基本屏障。法官在公开其心证时,不能采取命令、通告的方式而应当采取与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讨论、协商的方式,耐心的说明其心证的形成过程,诚恳的征求意见。对于有不同意见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一方面使其能够进行更加全面的反省,另一方面使其能够进一步陈述自己的合理根据,补充必要的证据及其他材料。(11)
(二)心证结果的公开
裁判文书中的心证结果是法官最终的确定的心证,相当于判决的结论,其应当是书面的方式来公开即裁判文书的方式来公开。在裁判文书中法官不仅要公开对事实认定的结果,也要公开其之所以采信某些证据而抛弃另一些证据所适用的经验法则,同时法官也要将其所采信的证据与相对确定的评判结果之间的关系予以公开。
(三)心证理由的公开
所谓心证理由的公开,指的是法官对于裁判结论所以依据的事实、理由和法律规定的公开。在心证理由的公开中,不仅应当包括裁判所依据的有关证据、事实和法律规定,还应当包括法官在事实认定中所适用的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和伦理道德标准。之所以说这些内容也应当纳入心证理由公开的范畴,是因为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和伦理道德标准与一般的法律规定不同,具有抽象性、不确定性,以及易变性(即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 ,因而如果法官将这些作为裁判的根据和理由,也应当公开,以检视法官心证理由的正确性、可靠性,从而保征当事人的公正程序享受权、裁判理由知悉权、拒绝突袭性裁判权,及其相应的程序利益,以及系争的实体私权。(12)
六、自由心证公开的功能
法官将其心证予以公开,其功能可以初步概括为:
(一)心证公开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
法官将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心证予以公开,可以使当事人尽可能的认识和理解法官在诉讼中所要认定的事实以及对该事实的理解判断,依据法官之认定来收集和提供证据,避免了当事人在漫无边际的收集提供证据的过程中对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从而使法官准确的进行事实认定,以提高诉讼效率;同时,法官的心证公开也可以使当事人及时了解法官对案件事实及诉讼理由的态度,从而减少在程序上的投入,达到诉讼经济之目的。(13)
(二)心证公开可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
心证公开通过法官与当事人间的信息交流,可以使当事人知晓其权利是否该行使,在何种程度上行使以及行使的效果如何,比如可以使当事人了解其提出的证据是否充分,其辩论是否可以使法官在内心中形成有利于己的判断,从而使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可以富有成效的参与到各种诉讼活动中去,当事人通过对诉讼活动的充分参与获得了追求其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内心满足。
(三)心证公开有利于提高当事人对司法的信赖度,提升司法权威
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对诉讼证据的评判裁量权很大,由于极少数法官职业道德不高,为谋求一己私利,在审案过程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独自专断,暗箱操作,导致司法的腐败。正是由于这种司法腐败的存在使当事人间平等的诉讼攻击与防御行为变成实际意义上的关系之争,这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对法律的信赖。通过法官将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心证的公开,可使当事人明确审判方向,知道从何种角度主张自己的权利,知道自己的举证是否能够足以使法官信服并作出于己有利的裁判,使当事人抓住攻击与防御机会,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从而使当事人对程序的利用感到满意和信赖,进而提升司法权威。
七、将自由心证的公开与裁判文书说理机制的改革有机结合
每名法官在作出任何裁判前,其内心一定定会形成一定的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并不一定会有明确的法条依据,特别是在民事案件中,很多情况下法官就是根据对原、被告双方一言一行的观察,结合法律原则、风俗习惯及人生经验而选择更相信谁的证据。这其实就是法官的自由心证。按照目前的裁判文书写作方法,法官是不能将这些内容写入裁判文书的,而是要从法律的角度运用法言法语对案件进行分析,形成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但很多案件是难以从纯法律角度进行阐明的。这就造成了裁判文书说理部分空洞无物、论述武断、生搬硬套。
笔者主张,应改革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机制,允许法官将其内心全部自由心证过程写入裁判文书,即便这一过程看似毫无依据,但这一过程能够明确表明法官内心的想法,使双方当事人及社会大众明了案件结果产生的原因。这也是破除司法神秘主义,深化司法公开的重要进步。
(一)证据分析阶段写明心证内容
对每份证据是否采信、其证明力大小,法官除写明结果外,还应写明其自由心证的过程,使当事人明确其举证行为产生的后果。需注意的是,法官除对证据进行阐明外,还应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进行阐明。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在部分案件里,一些案件外的材料,反而会成为影响法官内心确信的关键材料,而这些材料并不都能被称作法律上的证据。
(二)事实认定阶段写明心证过程
法官应写明其内心确信的事实经过,对其不能形成内心确信的部分,也应写明可能的情形,以使社会大众明确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原、被告双方几乎不可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全部经过,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往往是根据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和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结合自身社会经验认定的,所以法官在写明认定事实的同时,法官还应阐明认定这些事实的理由与内心活动,使双方当事人了解法官内心想法。
(三)在判决理由阶段写明心证过程
判决理由部分是裁判文书的核心,法官必须重点说明。法官不应武断的论述“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而应详细的阐明其内心想法,写明为什么是“30%”,而不是29%或者31%。法官应结合自己的法律认知、当地的民俗习惯、长期积累的审判经验,对判决理由进行详细阐明。对于法条的引用,也应进行说明,特别是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时,更应写清为何引用此法条,不引用彼法条。
当然,限于我国目前审判人员极度匮乏、法官整体素质参差不齐、案多人少矛盾异常尖锐的现状,若在全国全面推开民事裁判文书说理机制的改革,要求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将其自由心证予以公开,条件尚不成熟。但笔者认为这应是中国裁判文书改革的方向,建议目前可在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等部门进行试点,为日后全面推行做好准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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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李祖军,《自由心证与法官依法独立判断》,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javascri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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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唐明,《目前民事公开审判制度存在的缺陷及解决方法》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2/07/id/884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