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研究
——浅析夫妻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
案例回顾
2013年3月张某起诉来院,诉称高某在2012年6月借了自己15万元,至今未还,故要求高某和高某的妻子苏某偿还该笔借款。由于苏某下落不明,法院采取了公告的方式送达。庭审过程中,高某辩称:妻子和自己早已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均由自己承担,况且妻子对自己向张某借钱的事毫不知情,这15万元的债务应当算是个人债务,妻子不具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经法院查明,高某和苏某于2013年1月办理离婚手续。
在这则案例中就遇到了一直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问题:夫妻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到底应该由谁承担?
(一)举证责任概述
1、举证责任的概念
举证责任真正起源于古罗马时代,具体是指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收集和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并且有运用该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的责任,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2、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将举证的义务在诉讼当事人(即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等)之间进行合理配置,起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就何事在何人之间进行如何分配,以及在诉争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情况下应该由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的问题。从一般意义上来说,举证责任具有两层含义: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行为责任要求关注诉讼实体和程序的形式,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避免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而向人民法院进行提交证据、进而再一一质证的过程。这种责任可以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直到双方再也无证可举、无证可质为止。行为责任在本质上否认举证责任应由诉讼一方当事人独立承担之果。结果责任是法庭辩论已经结束,但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之状态,法官依旧不能作出确定性裁判的情况下,必须根据预先设置的法律规定来决定由哪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结果责任其实质是一种潜在的归责责任机制,其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不能获取有效证据、无法进行有力证明,致使案件事实处于了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此时人民法院若判其胜诉,于法无据,若判其败诉,又有失公正,于是就可以根据法律预先设置的情形进行裁判的一种裁决模式。比对来说,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是在综合这两种模式的前提下进行设置的。
2、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1)谁主张、谁举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也就明确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同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哦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用来指导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民事诉讼作为实体法的程序规范,其目的就是确保实体法的有效适用,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指导原则。诚实信用内涵广泛、形式多变,因此要求人民法院在裁判案时不应仅满足形式山机械性的操作,更应以诚信理念为基点,立足于立法者的思维高度来正确决定案件的事实和法律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对当事人理念和行为的指导,更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限制,从而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公平原则体现了举证责任分配必须注重公平的理念,因为举证责任分配如果不能公平进行就必然会影响案件审判结果的公平、公正,因此,公平原则要求诉讼双方当事人无论只要不存在免除举证的特殊情况,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不管是内在事实还是外部事实,不管是积极事实还是消极事实,均要提供证据证明。公平的举证责任原则不仅避免了法律的僵化性、滞后性的缺陷,更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使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可以有理、有理、有度的进行裁判。
3、举证责任的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顾名思义,其主要内涵是指: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考虑到举证困难或者举证方便,将本应由提出主张一方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诉讼另一方,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举出有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或发生,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
(1)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条件
第一,举证责任倒置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
由于我国民事领域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式例外情形,对于违背基本原则的例外来说,本来就不符合法律理论的规定,但是无论是从原告的举证难度看来,还是从被告的举证更为合理来说,只有将该举证的责任倒置才能更好的重现案件事实,因此,对于这种例外原则的适用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做后盾,否则就容易形成实体、程序的混乱不堪。明文规定的举证责任例外情形具有法律强制性,这里不再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而是必须依据相关法律进行举证责任的倒置。
第二,原告就某种情形中的出现举证困难
原告要想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就要找到相应的证据作为支撑,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原告距离证据比较远,或者根本就没有取得相应证据的可能,如果此时还僵硬的适用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势必会造成法律实体和程序的不公平现象出现,而此时法律就需要衡量诉讼双方的举证能力以及距离证据的远近来判断是否应该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比如在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中,如果要求被害人即原告提出加害人有过错、有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前有因果关系等证据,这些显然是原告力不能及的,因此法律就将该类纠纷的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告即加害人身上,由其举证证明特定的污染源是否会引起特定的侵害后果,由此来减轻或排除自己的责任。
第三,达到保护受害人利益之目的
对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之说法,有观点认为可以等同于保护“弱者”的利益,但是法律是公正的、公平的,在一个案件中,并不能因为一方是弱者就没有原则的保护或者偏袒他,从而丧失了裁判者中立的诉讼态度和诉讼准则,因此此处适用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更为妥当。在某些特殊案件中,受害方的对信息掌握的匮乏、对案件法律依据的不熟悉等因素造成举证困难甚至举证不能的境遇出现,此时就需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实现对其的法律援助法律救济,保证受害者遭受侵害的利益得到保护。
第四,被告具有证明的可能性
举证责任倒置尽管将本来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但这并不代表没有原则、没有考虑、没有限度的强加给被告,只有在综合被告举证能力的情况下,才能将举证责任倒置于被告身上,这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严格归责的主要原因所在。但是在当原告不能举证进行证明,而被告又拒不提供自己所掌握的证据时,是否应该进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证据持有人们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需要指出的是这并非是举证责任落到了被告身上并且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这只是被告配合原告的举证义务,但举证责任归根结底还是在原告身上。
(2)举证责任倒置“部分性”的特点
虽然法律明文规定了在特殊情况下,举证责任可以倒置于被告身上,但是这里的倒置并非全盘倒置,而是部分倒置,即被告只需承担特定的举证责任。比如在动物侵权类案件中,原告就要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基础条件,具体包括其受到侵权的事实以及和受损害程度等等,而被告则需要证明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和自己所饲养或所管理的动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此来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理解,从而择清和自身的关系。
(3)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情形
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夫妻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
回到上述案例中来,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来说,理论界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管是债务还是财产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保密性,唯有此两人才能更好的了解和知晓,因此无论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都应由承担义务方承担举证责任,也即由主张个人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理论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担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况的除外;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对此应当由主张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不予认可,那么就理所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除非主张共同债务的当事人能提出有力证据。
两种理论观点,加之以实践相佐,以第一种观点来说,如果要夫妻关系中非举债一方来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而非共同债务,并不是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如若不能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不仅有违民诉法中的“公平原则”,更容易滋生虚假诉讼的莠虫:如果夫妻一方早已下定了离婚的决心,而在离婚前拜托好友起诉其曾欠款10万元,要求法院判决夫妻共同偿还。如果作为非举债一方的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证明这并非共同债务,那么法院就可以判决该笔债务要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其实法院在这样的案例中就沦为了当事人谋取私利的工具,不仅浪费了国家资源,更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当事人虚假诉讼的气焰,实不可取。
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比较可取。从维护夫妻夫妻共同生活的安定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稳定性出发,对于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举债者或夫妻一方当事人来说,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该债务的性质和用于家庭生活的借款用途,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也即可认定为个人债务。而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遇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类型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债权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举债行为(或为借款协议,或出具借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还款,其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该类案件,抛却诉讼主体是否实格的问题不说,单就举证责任来看,主张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要想符合“共同债务”就要符合两个基本条件:首先必须要有举债的合意,即夫妻双方对举债行为知晓且同意;其次举债的目的是要用于家庭生活,共享该笔债务的收益和风险。这两个条件并不是同时满足,二者具其一即可。“共同债务”认定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
(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的;(3)《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在举证责任明确的前提下,对于非举债夫妻一方的清偿责任如何认定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我国原则上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因此除非有特别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但在当事人就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要先明确债务的性质,在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夫妻双方均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债权人可就夫或妻任何一人提出全部偿还请求,而且偿还债务的范围并不一定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但是在现实中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形:假如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统归一方承担,即使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人民法院还可裁决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吗?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就解除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里的“财产”包括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对于共同债权来说,因其是夫妻两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离婚协议在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来说,因其必然涉及第三人(即债权人)的利益,如同债权、债务类纠纷中,如果债务转移必须征得债权人同意一样,在这里但无论是从维护第三人的利益角度衡量,还是对夫妻双方虚假离婚以逃避债务的可能性认定,该协议都不能当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人民法院在裁判夫妻双方就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时,不宜以离婚协议约定的内容妄下结论。
第二、离婚纠纷中,夫妻一方作为举债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自己以个人名义借债用于家庭生活,要求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类案件一般发生在离婚纠纷中,是夫妻双方当事人对婚姻存续期间债权、债务发生的争议。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中非举债一方往往会以自己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为由否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对于在离婚纠纷中出现的“债权人”,不管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还是依职权,人民法院均不可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来参加诉讼,因此,夫妻双方中举债人一方就要承担证明债权债务存在并用于家庭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而此时,所谓的“债权人”当然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以证明该笔借债的实际性质。
在审理案件时,如果遇到夫妻双方中举债人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到底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时,为了防止离婚纠纷中的虚假诉讼,当事人利用法院来达到自己的非法利益,人民法院可以将该笔债务单独列出并向债权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届时即使举债人夫妻二人已经办理离婚手续,因其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也可将夫妻二人中的非举债方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因此,对于开篇这则案例来说,应适用第一种情况。证明该笔债务到底为何性质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也即高某)来承担,如果其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当然,庭审过程中,主张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的一方也可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的实际性质,但这是当事人的权利,并非义务,如果该证据能达到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性更好,如果不能,也不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离婚案件中,主张?l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除了要证明债务的真实存在并产生于婚姻存续期间外,还有责任举证证明所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