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的分案处理机制研究
内容摘要:分案处理是指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些犯罪嫌疑人由于某些特殊原因不可以与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并同时处理,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在移送审查起诉过程中考虑考虑到实际情况,人为得进行分案处理。分案处理有着高效、便捷的优点,但是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比如“另案不理”、“另案轻罚”等有碍司法公正的情形。当前,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并且分案处理的适用规范不明确。针对现实工作中存在不当分案处理的现象,迫切需要规范分案处理的检察监督机制的建立与完善。
关键词:分案处理;另案处理;监督权
一、 引发分案处理的原因。
(一)共同犯罪刑事案件中存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将其独立、分离处理。
从世界的立法角度考虑,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绝对的分案处理,即一律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开处理,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针对在行为时尚未成年的被告人诉讼,与针对成年被告人的诉讼不发生牵连关系”;一种是相对的分案起诉,如日本《少年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少年被告案件即使同其他被告案件有牵连,只要不妨碍审理,就必将其程序分开”则是较为典型的相对的分案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28日颁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起诉:(一)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二)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三)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四)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从以上可知,我国采用的是相对分案处理机制。通过近些年来检察机关内部关于实行分案处理的案件的分析,发现实践中可能导致刑事案件分案处理的客观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类:(1)共同犯罪刑事案件中存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将其独立、分离处理(2)公安机关在移送起诉之时,部分犯罪嫌疑人尚未抓捕归案,被留待以后处理(3)部分逮捕到案的涉案人的主要犯罪地在外地而移交外地起诉(4)部分涉案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5)刑事案件的个别犯罪嫌疑人已先行判决、起诉或已作行政处罚处理(6)部分涉案人因检察机关未批准逮捕而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延后处理。
其他情形下的分案处理,大多都是基于客观意外原因可能导致案件及时处理受到阻碍,在移送起诉阶段的分案移送,此处为传统意义上的分案处理,实践中通常称为“另案处理”。可见“另案处理”是另外一种现实中存在的分案处理的典型,其基本特征是由于出现不可控制的意外原因,公安机关做出人为另案决定后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只是被动的检察监督分案处理结果。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这是一种客观的、被动的分案。由于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另案”是否合法、“另案”有无程序瑕疵,“另案”是否适当等等问题。对于此类分案处理的规范问题,正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体现,也是建立起检察机关对分案处理这样一种现实存在的办案方式进行规范和监督制度的首要任务。针对分案处理的形成原因不同检察机关需要有一定的标准化、规范化的检察监督制度进行法律监督。
二、分案处理在现实适用中出现的问题
根据案件的统计情况来看,公安机关适用“另案处理”主要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另案处理”的适用主体不当
“另案处理”的适用主体不当是指将不需要或不应当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了错误的分案,主要包括在以下几个方面:1、公安机关对于一并处理更为妥当的共同犯罪中的某些涉案人员进行了分案处理。例如,某些共同犯罪案件的部分犯罪嫌疑人以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代替逮捕,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另案处理”,之后拖延办案,最后使得这些犯罪嫌疑人得以逃脱法律的制裁。2、检察机关错误认为共同犯罪案件当中的实际已成年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而分案处理,使分案犯罪嫌疑人获得从轻处理,造成司法不公。
(二)“另案处理”的程序不健全
“另案处理”的程序不健全是指公安机关对“另案处理”的案件在记载“另案处理”的原因和情节不明,并且对“另案处理”涉案人员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材料等未移送或移送不全,在公安机关移送来的案卷中经常无法找到“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的拘留证、讯问笔录及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决定书, 而案卷中也没有必要的解释。具体来说包括以下方面:1、公安机关未具体对“另案处理”的原因、情节做出相关说明。在列入“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信息记录上,除了必要的身份信息外,对于“另案处理”的原因往往并没有说明或者简单使用“另涉他罪、在逃、已作行政处罚”等等字眼,使得检察机关无法得知被“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的具体处理事实,不利于进行监督。2、公安机关未移送在逃人员的上网通缉材料。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大部分案件, 对在逃人员都只出具了简单的在逃说明, 是否上网通缉的情况不明。
(三)“另案处理”的违法滥用
“另案处理”的违法滥用是指公安机关内的具体办案人员出于某些人情因素、社会关系等的顾忌,利用“另案处理”的名头,实质上不对相关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使之逃避刑事制裁。司法实践中发现的具体方式主要有:1、本应一并移送审查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办案人故意枉法编造事实以在逃无法抓获归案为由作“另案处理。”2、对已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作行政处罚,以罚代刑,不移送审查起诉作“另案处理。”3、侦查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采取有效抓捕措施使犯罪嫌疑人归案,以另案处理的方式草率结案。
(四)前后裁判不一致。损害司法公信力分案审理的原因有很多,犯罪嫌疑人潜逃、患病、未成年或者有些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共同犯罪案件,对两个犯罪嫌疑人分案审理,其中对主犯的刑事审判还包括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由于主犯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和解协议、及时赔偿了被害人,而在最后定罪中就能成为可以量刑的情节,最后对主犯的定罪刑期就可能在法定最低刑;而分案处理的从犯就不会享受到如此的“厚爱”,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已经解决,主犯也已经处理,那么他很有可能受到的刑罚程度和主犯相当,这对从犯来说是相当的不公平。法官在审理的过程中,对案件的把握不严,对“全案”的权衡不够,只是考虑到正在处理的这个案件的全部事实、证据,而没有考虑到共同犯罪分案处理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最后的定罪量刑问题,容易造成整个共同犯罪案件审判的失衡,其他犯罪嫌疑人也会因为定罪过重去上诉,反而增加审判的不稳定性。
(五)分案处理存在“灰色地带”。
在一些裁判文书中对没有同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使用“另案处理”一词,没有明确的说明另案处理的结果,只是在判决书中简单的说明“另案处理”。在新《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后,另案处理的结果越来越多样化,特别是对未成年人既可以适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符合条件的也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刑事和解程序、同案犯没有构成犯罪只是受到行政处理等,但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不处理”、“轻处理”的现象,分案处理的案件中,对另案处理的人没有明确的刑事制裁的规定,只是在判决书中用括号注明同案犯XXX另案处理,缺少司法程序上的监督,难免放纵这些犯罪嫌疑人。在缺乏权力制衡和监督真空的环境下,另案处理渐变为案件处理的灰色地带,一些本应当追诉的犯罪分子,由于人情关系等被降格处理不了了之,导致漏捕漏诉漏判或者罚不当罪,法治被权力所戕害。
三、“另案处理”检察监督的对策
检察机关要加大对公安机关“另案处理”的检察监督, 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采取对策:
(一)强化检察机关内侦监部门的职责
“另案处理”问题属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行使的范畴,对其进行检察监督的理论问题自然牵涉侦查监督权。而侦查监督权在检察机关内的职权归属,在目前权力分工的模式下是由侦监部门配备兼实施。因此,规范分案处理最为经济的方式,便是在检察机关内侦监部门行使侦查监督权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其对“另案处理”的监督职责。侦监部门对“另案处理”的监督职责强化的具体表现如下:1、实体监督。要求侦监部门的案件承办人必须充分履行监督义务、行使侦查监督权,对“另案处理”的案件事实和处理结果进行实质性监督,不但要审查另案的原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要结合具体案情审查另案处理的决定是否适当,通俗点说就是要考量“另案处理”达没达到“合情、合理、合法”的标准。2、后续监督。侦监部门的案件承办人要依法监督“另案”的处理结果,对涉案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另案”后,深究其具体原因及公安机关有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如对在逃嫌疑人及时发布网上通缉、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拒绝到案出庭及时执行逮捕等。另外还要求侦监部门对公安机关关于“另案处理”人的证据材料的取证和保存工作进行实时监督,促使公安机关认真落实“另案处理”的后续侦查工作,以防出现漏网之鱼。
(二)建立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的检察监督配合机制
检察机关侦监、公诉部门在“另案处理”监督中应明确各自的职责范围, 加强配合, 形成监督合力。公诉部门对受理案件中“另案处理”人员情况不明的, 向侦监部门查询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及是否提请批准逮捕。如果是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 由侦监部门进行立案监督, 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 理由不成立的,要求公安机关立案; 如果是已经立案, 但公安机关应当报捕而未报捕的, 由侦监部门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不接受建议的, 由侦监部门决定逮捕; 如果是侦监部门以无逮捕必要不捕的,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 公诉部门传不到案的, 由侦监部门决定逮捕。
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对“另案处理”的配合监督机制必须有一定的物质基础,包括检察机关内部的信息交换反馈系统、问题上呈通报渠道、案件统计数据库的完善。要求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中的案件承办人就“另案处理”中发现的问题,能够及时、准确地进行情况交流,如遇到公安机关不配合工作的情形,二者还能够向上级领导请示,之后由相关部门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意见。事后对“另案处理”的问题的统计总结工作必不可少,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案件收录记载数据库,方便平时查阅,以便加强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内部的具体承案人员对待“另案处理”问题的处理能力和应对经验。
(三)加强执法公信力,维护司法公正
检察机关对于“另案处理”的检察监督,决不能仅仅是停留在口头上,必须要付诸行动,争取在实践操作中“发现一起、处理一起”的原则,不放过任何违法乱纪现象,加强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工作的执法公信力。对于“另案处理”当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准确找到解决办法,做到纠正工作快速、高效,从监督层面上,杜绝“同案不同罚”的不正常现象,维护司法公正。
四、鉴于我国法律没有统一、系统的规定,法院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重视庭前会议庭前会议的任务是为庭审的集中审理清除障碍、铺平道路。一方面,庭前会议可以集中解决在庭审时可能遇到的程序性问题,把可能导致庭审延滞中断的程序性问题在庭前解决;另一方面,对于比较复杂的、涉案人数众多的疑难案件,在庭前进行证据整理及事实争点梳理,为法庭审理厘清思路、突出重点。所以说,庭前会议的设置排除了干扰案件集中审理的各种因素,有助于促进案件的集中审理,而集中审理的实质是要实现程序的“闭合空间”效应,即案件一旦开庭审理,就应当持续不断地进行下去,形成一个与外界相对独立的内部空间。对复杂的的案件并案审理,庭审前对程序性和一些证据问题进行了解,正式开庭时,控辩双方对只需要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对其他没有争议的证据就可以简化质证的程序;并且有利于法官在庭审过程中集中精力查明案件事实,查清各个被告人的主要地位,并且能够使整个诉讼程序进行的更加顺利。
(二)树立集中审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从作者收集的基层法院的判决书来看,基层法院并案处理的案件比较简单、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但是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往往案情复杂、案件当事人众多,这对法官来说无疑是一个挑战,而要做到集中审判,法官应当从思想上树立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为了做到集中审判一个上午都在法庭,不间断的进行,庭审哪怕到中午休息的时间,有些程序还没有进行完毕也要坚持进行完毕,除非有其他情况才会休庭。当然,法官的精力也是有限的,这就要求当事人在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阶段陈述自己的观点时抓住案件的核心问题和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一方面能够节省时间,另一方面有助于法官在亲自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后根据有效的证据做出公正的裁判。
(三)确保分案处理的案件前后裁判一致在法庭审理阶段,为了有利于法官从整体上把握案件,实现裁判的公平公正,法院在给法官分配案件时,最好把同一个犯罪事实但分案起诉的案件分配给同一个法官来审判。如果分案处理的案件由不同的法官来审理,在最后定罪量刑,没有权衡整个案件,分别给这两个被告人很大的差距刑罚,这将给被告人造成严重的不公平。分案审理的案件,由同一个法官对这同一个案件事实进行审理,并且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应当权衡整个“犯罪事实”,而不是该被告人全部的“案卷材料”。对于证人证言的审查也要结合整个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要对分案处理时证人所做的证言真实性进行考察。
五、构想中的分案处理的监督模式流程
针对分案处理的特点和实践中凸显的问题,应当从检察机关内部,以协调、完善公诉部门和侦监部门关于分案处理监督工作的关系为前提,逐步完成以侦监部门为主、公诉部门为辅,强化侦查监督权为目的的检察监督工作机制。其中的分案处理监督流程根据分案处理的两大类型应当有区别的分为两条。 1、对未成年人参与的共同犯罪案件的分案处理监督,应当是由检察机关内的侦监部门对公诉部门作出的分案处理结果进行审查和监督。2、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阶段的“另案处理”监督,应当由检察机关内的侦监部门先对“另案处理”的事实进行监督,包括另案的原因、另案的合法性、另案处理的决定等方面的案情实质性审查,看其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违反规定“另案处理”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六、结语
规范分案处理并非一朝一夕,分案处理的检察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仍“任重而道远”,因此检察机关侦监、公诉部门必须付出更多的精力和努力,促使建立起一套不断完善的“另案处理”检察监督责任机制和配合机制这一目标的达成, 实现该项检察监督工作标准化、规范化, 强化侦查监督权, 加强执法公信力,维护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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