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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研究
作者:杨爱婧  发布时间:2016-06-04 15:19:59 打印 字号: | |

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研究

我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体现了现代司法宽容精神,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制度化,也是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创新。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理,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这有利于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好案件;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修复社会关系。开展完善这一制度,有利于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合法权利,发挥好律师作用,当然也要加强对办案全过程的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从而防止发生无辜者被迫认罪和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问题。

一、首先我们应当了解什么是刑事诉讼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对认罪含义的界定在犯罪人应当表现出较为明显的认错悔改的心理且积极承认、或者默认自身的犯罪行为。从主观角度可判断罪犯已认识到自身错误,通过对犯罪事实的供认以达到改过自新的目的,从客观角度则体现在罪犯对自身的恶劣行径真正做出了供认不讳的供述。

作为刑法中较为常见的现象,认罪现象通常涉及许多内容包括量刑规定以及缓刑制度等。在此基础上从而引申出来了认罪从宽的概念,其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与众多研究理论,可定义为对出于悔改心理而将自身犯罪行为承认的人,采取比较缓和的处罚以及刑法评价。从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可看出,无论在定罪或刑罚量定过程中都需考虑到犯罪人的主观心态,根据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采取相应的量刑措施,常见的如:在定罪过程中的体现、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在刑罚量定过程中的体现以及假释、缓刑等在执行刑罚中的体现等。

对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从程序上来说,即案件承办人在讯问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时,一并告知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的相关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有权提出适用该制度的申请,有权通过辩护人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的被告人,开庭时,对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省略;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公诉人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敬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当然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整卷,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二、我国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立法的不断完善,刑法与刑诉法中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不断充实完善中。它不仅仅体现在刑法定罪、量刑、行刑的不同阶段中, 也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重的具体程序有相应的规定,更体现在不断更新的刑事修正案里。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法中的规定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认罪中的具体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险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其中危险不大集中体现在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包含了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两个方面。倘若行为人深刻认识并悔悟了自身行为,则体现了更小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应当获得相应从宽的刑法评价。对于违法性的认识,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违法性做出明确的认识,但是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概念里能有所体现。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明确知道行为的违法性,但是仍希望或者放任违法性结果的发生。然而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并不是明知行为的违法性,且反对违法结果的发生。因此在故意犯罪过程汇总,行为人存在很多认罪的机会,但是却最终放弃了这个机会,则体现了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所以刑法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规定了不一样的入罪标准。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量刑上的体现。

在刑法总则中对犯罪中止、自首、坦白、立功均有从宽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对具体罪名也有相应的规定。例如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或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规定“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再比如《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对于贪污犯罪“在提前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些都是具体犯罪中认罪认罚从宽的最新明确规定。以上规矩都考虑了行为人已经认识到错误,通过主动交代或者弥补错误,体现了对认罪的想法,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行刑中的体现。行刑阶段关于该制度主要是体现在缓刑、假释和减刑中。缓刑要求暂缓刑罚确保不会再危及社会,判断标准之一是犯罪分子的认罪悔罪表现;减刑的实质要件是确有悔罪或者立功表现;然而假释要求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再教育改造,确实有悔罪表现,假释后不再犯罪,不再危害社会。缓刑适用要求犯罪分子有积极而诚恳的认罪态度,减刑和假释则表现为犯罪分子不仅仅要认罪服法,甚至能更好的改造自己、揭发犯罪行为,应予从宽处理。

(二)认罪认罚从宽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

1、在简易程序中的规定。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的使用条件,规定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使用简易程序。这一规定的好处,一方面,可以大大的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更给予了认罪的犯罪分子明确的程序收益,争取早日结案事了。

2、在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的规定。当事人和解程序的规定限制运用特定类型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真诚悔罪,通过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可以和解。对于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可以从宽处罚甚至不起诉。这样规定的好处是显著的,一方面这有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使被害人选择更有利于自己权益保护的处理方式;另一方面也是秉持着惩罚教育并重的观念,给予被告人更好地宽大处理的机会。

三、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主要是基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节约司法成本。我国立法目前仅仅在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从宽处罚有所规定,且大多数是一些原则性、抽象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方的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的认识不统一,所采取的从宽处罚的措施和幅度也不统一,导致司法效果在各地区、不同的法官处理上有着不同的效果。

1)“认罪”的认定标准缺失。

我国在2003 年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中提出了“认罪的被告人”,但截止目前,相应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还没有明确被告人“认罪”的内涵及外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被告人出于各种目的而假认罪或不彻底认罪的情形,被告人虽然在表面上、口头上有认罪的表示,但其内心可能是为了骗取法官的同情,掩饰其他非法目的等。除此之外,还存在大量的被告人虽然意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错误,但并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构成犯罪的情形,被告人存在辩解是否会影响到对认罪的认定,被告人认罪是否要本人亲自作出,对此问题目前仍没有依据。“认罪”认定标准的缺失,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认罪的认定的困难,使得法官不能更方便明确的确定被告人是否认罪,进而不能尽早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速裁程序,造成诉讼效率的低下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2)认罪认罚从宽没有区分不同的诉讼环节。

“不同的诉讼环节(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的诉讼价值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越早认罪越能体现初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小,也更有利于案件的侦破和审判,更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在量刑时候从宽处理的幅度也应当获得更大的幅度。”但是,目前无论是在我国法律的制定还是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认罪从宽处罚并没有区分不同的诉讼环节,一概而论来处理的,不同阶段的认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并无区别。如《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中第九条的规定,即使2014 年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量刑指导意见》也只是规定了“被告人当庭认罪”的,可以根据认罪程度、悔罪表现等予以从宽量刑。然而并没有涉及庭前认罪的情形,这显然不利于鼓励被告人自愿认罪,不利于认罪从宽制度的有效执行,不利于司法成本的节约。

3)认罪从宽具有不确定性,不利于鼓励被告人。

主动认罪我国目前司法解释只是规定被告人认罪为一项酌量从宽处罚的情节,而非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被告人机油可能存有“趋利避害”的心理,更有可能采取顽固抵抗的方式拒不认罪,给侦查工作和法院审判工作加大了难度,容易致使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的形同虚设。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内容不够、幅度不够,仅可酌情从轻处罚,不能作降格处理。

在司法实践中,在某些轻微的数额犯罪或情节犯罪案中,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或者犯罪情节勉强达到了某个量刑档次的起刑点,没有其他的影响量刑的犯罪情节了,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非常积极,悔罪态度明显,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但按照现行刑法规定,被告人也不可能在下一个量刑档次内量刑。这样反而导致被告人消极对待认罪,且从宽处罚内容单一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罪责不均衡,特殊情况下,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有可能在法定刑以下处罚,从而增加了诉讼成本。

5)认罪从宽未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予以告知。

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认罪从宽处罚的认识并不清晰和确定,侦查人员往往也只是声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性口号。这种不详细的告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认罪并没有多大吸引力,从而导致实践中犯罪分子主动、自愿认罪的情形并不多。

6)对犯罪现象本质的认识不统一。

我国现行关于从宽制度的内容如前文中提及的关于自首行为、立功表现以及中止犯等在刑法制度的规定比较独立,没有考虑到各制度之间的关联性。我国当前刑法理论中对于各种犯罪行为采用的刑法制度没有统一的视角,处于各自为政状态,不利于认识刑法制度的本质。

7)“被告人认罪”存在的问题

1、庭审中简化尺度把握不准,达不到预期效果。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并不是一件可以简单判断的事情。因为被告人很可能由于没有受过专业的法律教育,知识水平很低,进而对公诉人提起的指控理解不清不明白,或者对于其作出的有罪答辩造成的后果没有一个准确而全面的认识。实践中,有的被告人错误理解“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对酌情从轻处罚的期望值过高,而在判决后又感到失望,再提起上诉。一审无争议,二审期间又展开控辩双方的对抗,但因为我国系二审终审制,二审为终审,且诉讼条件不同,即使是开庭审理,也难以充分保证被告人的全部权利,这也就使一审简化庭审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惩罚犯罪目的达不到良好的效果。2、对“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幅度把握不准,出现量刑过轻的倾向。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判处刑罚从轻辐度过大,甚至比同样罪行的自首犯量刑更轻。这样客观上造成了坦白比自首更能受到刑罚的从宽处理,这明显与我国的自首制度和刑事政策相悖。

四、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立法上明确确立普遍有效的积极评价。

首先,明确“认罪”的认定标准。认定标准必须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进行综合认定。主观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是因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错误,是真心认罪、悔罪,而不是炫耀自己的犯罪行为或者进一步宣泄自己的反社会的意识。客观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应当以明示的方法或者以行为表示“认罪”,都应当认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

再次,立法上将该制度提升为强制的法定情节。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官在具体量刑过程中必须使用该条款。建议规定对于坦白认罪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自首的从宽幅度应当大于坦白。

再次,根据认罪的程度应当得到不同的刑法从宽幅度。诉前认罪优于诉中和诉后认罪,诉中认罪优于诉后认罪。在比较适用从轻、减轻、免除和缓刑、减刑、假释的制度幅度上应当更加科学化和合理化;拓宽认罪从宽的空间,对于认罪悔罪态度诚恳、达成刑事和解的行为人,尤其是未成年犯罪的,考虑增加非刑处理的比例,采用行政处罚或者社区矫正相代替。再者,明确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

五、结语

刑事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符合我国现住司法实践需要的刑法制度,我们应该妥善保存并不断完善,发扬深藏在制度中的优秀成分,同时,对于存在的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对于那些还存在误区、还不完全符合现存司法实践需要的地方,我们应该予以不断完善、改进、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必要组成部分,其对于实现被告人罪当其罚、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益具有重大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促进我国刑事法律不断完善的重要途径。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过程中应正确认识认罪从宽的含义,分析其在我国刑法法律中的主要表现,立足于我国现行刑法法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的缺陷,从认罪从宽条件、罪中与罪后、彻底与不彻底认罪中进一步完善,除此之外还需做好诉前与诉后以及主动认罪与被动认罪的区分,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其中,这样才能加快我国的法制社会建设的步伐。

尽管目前我国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诸多问题,但在法律制度日益完善的今天,尤其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政策之下,将认罪认罚从宽适用规则法定化,具体从宽的内容和幅度标准化,实施程序公开化、透明化,必然将极大地、更好地推进我国人权保障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将提升我国司法改革的法治化水平和司法公信力。

注释:

1)黄纯楠:《刑事认罪制度研究》。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于2003年3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杨爱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