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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保险事故中需要我们提高法律意识,维护合法权益
作者:杨建一  发布时间:2013-03-05 15:24:16 打印 字号: | |
  随着社会的发展,汽车已走进千家万户,由于汽车价值不菲和交通事故的增多,使车辆投保成了必要措施,但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当事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往往引用保险条款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常常会不知所措或者有过激行为,为使广大读者避免这种尴尬局面,更好地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就如下案例,说说法律规定。

[案情回顾]

2012年1月27日,王成龙驾驶车牌号冀TK5531车辆在安平县城育才路与新盈街交叉路口与张明伟驾驶的冀TE2382轿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验。经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责任,张明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成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K5531车辆系腾飞公司所有,2012年1月13日,腾飞公司在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1616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85000元。

事故发生后,腾飞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按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腾飞公司的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次要责任30%赔偿腾飞公司。腾飞公司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腾飞公司保险金。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订立车辆损失险,通常由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合同文本,其中一般都有这样的格式条款: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涉及到该条款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因此,该条款无效。

从订立合同的目的上讲,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发生车辆损失时得到保险赔偿。其能否得到赔偿仅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有关,而与被保险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无关,人保安平支公司要求以事故责任比例为依据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仅不合情理,亦有违投保人的初衷。

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的保险制度,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在保险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而并非其承担的事故责任。保险人在其格式条款中制定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相关条款,属于保险人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显失公平,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司要求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是不成立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对腾飞公司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腾飞公司对肇事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评析]

保险公司追求的是利润,在保险事故理赔时,其尽可能地少赔或不赔,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如果给被保险人造成诚信缺失的印象,将会影响其业务的发展,保险公司将会得不偿失,也有损于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需要我们提高法律意识,用法律的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杨建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