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让阳光透进来
——庭审旁听制度的落实、完善及延伸
公开审判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比较重视,庭审旁听是落实公开审判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公开审判原则的直接体现。但庭审旁听并未随着审判公开的逐步开展而有所发展,法院的庭审普遍存在着受众不足的问题,为落实和完善我国的司法透明、审判公开制度,笔者针对庭审中存在的旁听率不高的问题进行分析:从公民旁听本身受到的限制,公民、法官对旁听的认识因素及制度缺失等方面进行了分析,并针对旁听存在的问题提出法院应如何吸引旁听、邀请旁听、延伸旁听的具体措施和建议。
我国司法的人民性和司法权的公共性,决定了司法机关应当将其司法活动向社会公开。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在前两个司法改革纲要之后,继续将落实审判公开作为改革的重要内容,明确宣称要不断深化审判公开的内涵,持续扩大审判公开的范围,细化落实审判公开的措施,坚持加大审判公开的力度。成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点和亮点。公民旁听庭审不仅是法院审判公开的重要方式,也是实现公民司法参与权、监督权和知情权的重要途径,为落实和完善我国的司法透明、审判公开制度,笔者以庭审旁听为视角,对庭审旁听反映出来的问题进行分析,提出一些具体建议,希望能对庭审制度乃至司法公开的逐步实现有所裨益。
一、背景与现状:审判公开环境下的庭审旁听
所谓公开审判(Public hearing)是指审判应当在公开的场合公开的进行。[①]在现代社会中,公开审判的内涵是:一切实质性的决定性的活动,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包括对当事人公开、对社会公开,应当最大限度地允许各界民众进入法庭旁听案件的审理。[②]
我国对于公开审判原则通过国家根本大法以及基本法予以了规定,体现了我国对于诉讼民主性、公开性以及对人权的保护。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新的社会背景下,司法改革围绕审判公开及其制度保障展开,审判公开围绕“司法为民、便民、利民”的宗旨展开,是司法改革与司法为民的桥梁和中心环节。
旁听庭审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允许公民亲临庭审现场,了解庭审活动情况。它是落实宪法确立的公开审判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将公开审判原则变为可实际操作的程序,保证了公开审判的实现。是不断拓展司法为民、实现公正与效率,和谐司法的体现。旁听庭审制度的施行,使公众能够了解审判权的运作过程,也便于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以提高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形成司法与民众的良性互动。同时,这项制度的实行,开启了一条在全社会深入普法的重要渠道,公众通过旁听庭审可以受到最直接的法制教育,有利于增强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
从发展的角度看我国的审判公开的落实,可以说,在法院审判逐步打开神秘的幔纱的同时,公民旁听制度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一是相关制度不断出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对庭审旁听制度作了相应的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旁听”,明确了旁听案件的范围。同时将未经法庭许可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及其他不宜旁听人规定为庭审旁听者的例外范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详述了公开审判的内容,并明确了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持人民法院制发的旁听证进入法庭旁听庭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决定》,要求各级法院建立邀请人大代表旁听重大案件审理制度,以增进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了解,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2007年6月14日出台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我国公民可以持有效证件旁听,人民法院应当妥善安排好旁听工作。2009年3月和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提出,完善了旁听制度,要求人民法院决定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严格依法公告开庭信息;简化旁听审批程序,对于符合旁听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发放旁听证或允许凭身份证直接参加旁听;建立诉讼文书公开查询制度;积极推进审判、执行信息网络公开制度;加大庭审网络直播力度等。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9年12月发布了《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司法公开范围,拓宽了司法公开渠道,切实保护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些制度的出台为审判公开的实践提供了及时的指导和依据。二是随着各项规定制度的出台,各级人民法院对于落实审判公开的实践的力度和范围也逐步加大。如各地法院推行法院开放日、邀请群众旁听、庭审裁判文书上网、各类媒体、网络庭审报道直播等制度措施,使审判公开的内容和方式逐步细化和多样化。同时随着以公开为主要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应公开审判案件已逐步达到公开,很多地方公开审判率已达到了100%,庭审在贯彻直接诉讼、言辞诉讼、不间断诉讼原则过程中实现了举证、质证、辩论、认证公开,各级法院也逐步有选择地向社会公布裁判文书,当庭宣判率逐步提高,应该说庭审的状况已有大的改观,可视率已大大提高。
虽然司法的大门在逐步的打开,但很多地方法院的庭审旁听状况并未随着审判公开的逐步开展而有很大的改观,法院的庭审仍普遍存在着受众不足的问题,大多数公开审理的案件是在没有公民旁听的情形下进行的,很多公民想旁听案件的审理却因种种原因被排除在外。在推行审判公开的实践中,人们更多注重的是法院是否进行了公开审判,为适应公开审判作了哪些工作,公开审判达到了什么样的法律效果,而对是否有公民旁听,以及如何满足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却被忽略。审判公开和庭审旁听未能形成良性的互动,不仅使审判公开的意义大打折扣,也阻碍了审判公开的开展和进行。
二、分析与思考:庭审旁听受众不高的原因
(一)司法剧场化效应与庭审旁听
以司法的剧场化理论,司法经历了从过去的“弃市” “监斩行刑”“公审大会”等广场化的司法到现代以建筑物为空间的剧场化司法的发展过程。现代文明司法选择了以“剧场”为象征的司法活动类型。“剧场”是一个间隔的、不透明的空间,- 一个规限的秩序的空间。它阻隔了庭审活动与庭外活动,阻隔了多数人(由于空间的客观限制)的旁观和凝视,限定了“诉讼参与人”与一般的“旁听人”之间的角色及活动的界限,[③]因此,从剧场化司法的理论看:“剧场”的规限性决定了审判公开本身的局限:1、从空间上看,庭审旁听的规模要决定于法庭的设立规模,出于成本、安全、审判效果等的考虑,法院一般设立两类法庭,一类是常规性的,这类比较小,能容纳二、三十人,另一类较的法庭,再大也不过容纳几百人,上千人的就不多了;2、公民旁听要受到法庭秩序的限制,从旁听的本意也可看出旁听者的角色只能是旁观而没有发言权,要服从法庭的秩序安排而不得随意出入走动;3、“剧场”的一些“符号”在一定程度上对民众旁听心理也形成阻隔,除了庄严肃穆的法庭,身着法袍的法官,当人们看到法院门口的大狮子以及站岗的神圣不可侵犯的法警时,自然感到的是一种威慑力,而非司法的亲和力。这些“剧场”自然的局限客观上制约了社会公众参与旁听庭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庭审旁听的状况与公开的对象---社会公众对公共司法资源的认同、关注程度、司法参与程度密切相关
除了以上的因素外,我国司法传统的关门主义及神秘主义造成了我国民众与司法的隔阂,也使得人们缺乏参与司法审判的习惯;公民旁听庭审是公开审判原则本身蕴含的一种权利,是一种具有社会性的模糊性的权利,很多公民并不了解也还没有认识到自己有参加案件旁听的权利,此外,这是一种积极行使才能实现的权利,公民自由放弃并不违背禁止性义务,可以说,在现代这样一个繁忙的工商社会,即使自由行使不受到任何障碍,由于民众本身就具有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理素质,缺乏规则性的引导也难以使群众走进法院了解一个与自己毫无关联的事情。“虽然公开审判可以让更多的人了解案件情况,但是由于直接利益的关联,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不可能像关心自己的事情那样来关心别人的案件情况,除非少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④]。
(三)从庭审旁听的具体操作上看,法院(法官)的认识及人为的障碍仍是制约旁听发展的关键因素
从法院(法官)认识因素上看,虽然审判公开对提高庭审质量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从法官个体来说是对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意味着接受监督和制约,对于已经习惯了关起门来审案的法院(法官)来讲,允许任何人自由旁听案件,将审判置于公众的审视之下的确还是个很大的挑战。因而在从某种程度上,法院、法官自觉不自觉中惧怕更深层次的公开,从某种意义上说,公民是否旁听法庭审理与公开审判二者之间并非是一个完全等价的关系,即没有公民旁听,不能当然就认定审判活动的非公开性。如果公民自动放弃该项权利,亦不能强迫公民进入法庭去旁听审判活动。这给了法官以借口与托辞,消极被动的对待审判公开,有意无意地限制或障碍社会公众相对自由地进入法庭旁听。表现在不能提供足够的程序保证或者采取了一些不恰当的方法:比如在公告开庭信息上,很多法院并不规范,有的案件开庭前公告,有的案件可能不公告,有的法院没有建立公告栏或专门的公告场所,想旁听的群众无法知道庭审的时间和案件的基本情况。有的法院开庭场所不规范,法官由于审判庭紧张或为图省事,在办公室内开庭,群众无法旁听,公开开庭无法落实。在进入法庭旁听时法院要审查证件并采取发放“旁听证”的方式,使法院通过审查和许可、控制旁听者的范围,尤其是涉及影响重大和案情复杂的案件,法院往往以此旁听证发放完毕为由拒绝旁听群众。虽然公民有旁听的权利,但如何执行却由法官作主,而法官往往以安全、保密或者特定的人群(如记者)不宜旁听为由,剥夺和限制公民的旁听权利。[⑤]在某种意义上听审某些案件的开庭甚至成为了某些人的特权,而公众的权利则因种种理由而被剥夺。
(四)在制度层面上,旁听庭审缺乏相应的操作规程和运行规则
一是我国立法中对庭审旁听制度的内容、运行规则未作详备规定,仅是从公开审判的原则性规定中推导出来的,而公开审判内容规定得也比较原则、抽象,操作性不强。二是立法阶位低,缺乏专门的操作规程和运行规则。庭审旁听制度现行法律规定仅存在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如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法庭试行规则》、《司法警察安全检察规则》等,无论从规范的内容上还是从法律效力的位阶上,与基本诉讼制度相较不相符合。这些关于旁听的规定过于简单、粗疏,缺乏科学完整、配套可行的操作性规定,导致此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各地自行其是,比较随意和混乱的格局。且出发点是从管理旁听的角度,而不是保障公民旁听权利的实现。[⑥]三是立法相对滞后,许多法院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上海高级法院1999年对公民旁听做了较细致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也探索出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法,却没有得到及时的总结、提高、推广。四是对旁听制度的落实和保障缺乏配套监督措施及惩戒制度,法院在许可和不许可公民旁听的问题上拥有无限的自由裁量权,却没有同时设计相应的救济制度;对于违反司法公开的行为如何追究法律后果和责任的规定缺失,也不利于法官以认真、积极的态度对待审判向社会的公开。
三、落实与完善:让阳光透进来
庭审旁听制度的落实完善与整体的司法透明、审判公开原则、庭审制度的改革、法官素质等密切相关,涉及多个层面问题,在目前状况下,继续深化审判方式改革,提高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提高当庭宣判率,全面实现包括公开裁判结果等内容的审判公开,仍是落实庭审旁听的非常关键问题,在此笔者不多论述,仅就解决庭审旁听的“观众”问题谈以下几个方面的看法和建议:
(一)法院应为社会公众自由旁听提供必要的保证
1、完善信息公告系统
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社会提前公告,这是法院向社会公开庭审的第一步,开庭公告的形式和时间要严格地规范,以便于公众知悉,在操作上,根据法律规定凡公开审理的案件,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以前先期公布,定期宣判的案件,也应当先期公告。公告应保证一定范围内的社会公众能够知晓,法院要设置公告栏,有条件的法院要设置电子屏幕或通过当地的电视台、报纸、广播、官方网站等媒体予以公告。
2、提供必要的场所
应当首先加强法庭的物质建设和物质保障。为方便群众旁听,审判法庭应该有较大的空间以容纳更多的旁听者;同时,还要有一些固定的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设备。要让公众亲身感受到司法活动场所氛围以及诉讼活动过程,打破对司法活动的神秘感,并从个案的审理中了解法律知识,所以,法院的人文环境与制度管理要体现出人性化和亲和力:实行审判区和办公区分离,并保持各自的大门与通道。提供专门接待场所及其相应的附属设施,同时考虑一些细节的服务设施,如通往法庭的路径标志,设置旁听群众休息场所和饮水处,为征求公民旁听庭审的意见,可设置公民旁听案件意见箱和意见簿,收集旁听意见。应尽可能地为公民旁听庭审提供方便,吸引群众旁听。
3. 建立预先登记制度
在法庭容量允许的情况下,公民可以随到随听。对于一些基于学习或其他需要,想了解某一类案件的审理情况的社会公民或组织,可事先与法院联系准备旁听某一类案件,由法院进行登记,有这一类案件开庭审理时可以进行定向通知。对个案有一定数量旁听人群的单位或组织,也可向法院预先通知,由法院根据旁听人数选择适合的法庭。
4、关于进入法庭旁听的问题
由于法庭容量的问题,一些法院采取了发放旁听证的方法限制群众,从法院目前状况而言,不失为一个较好的办法,但是,从真正贯彻审判公开原则出发,应当是旁听群众选择案件,而不是法院选择旁听群众。发放旁听证的出发点应当是有利于群众有序地旁听而不是其他。[⑦]只要法庭容量允许,不应限制旁听,更不能由法院选择谁来旁听,诉讼当事人的亲友更为关心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应当保证他们有机会旁听。在针对目前经常出现法院以法庭太小,旁听证已经发完为由拒绝部分群众旁听庭审的现象,2007年6月14日出台的《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妥善安排好旁听工作,因审判场所、安全保卫等客观因素所限发放旁听证的,应当作出必要的说明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倪寿明表示,这意味着持有效证件旁听公开审理的案件成为一般原则,发放旁听证限制旁听人数则成为例外。在这个问题上,笔者建议可在公告的同时公告法庭容量多少人,以便旁听群众根据情况选择是否旁听。另外,为考虑安全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察规则》,对参加庭审活动的诉讼参与人、第三人和参加旁听的人员,在进行证件查验和登记的同时,还应进行必要的人身安全、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等。
5、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庭审纪律
为维护正常的庭审活动,保障庭审活动的进行,对刑事案件、或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庭审,法院要配备足够的法警,以维护正常的庭审纪律,群众旁听法庭审理案件,也应遵守法庭纪律。有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察规则》、《人民法院法庭试行规则》当中已作了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二)法院应以积极的态度邀请旁听
在面向社会公开为广泛的社会大众进入法院旁听提供条件和保障地同时,还可以采取把庭审的不定向面向社会公开与定向的邀请旁听结合起来的方式。建立邀请社会各界组织、团体、人士旁听相关类型案件的制度。
近年来各地一些法院采取了邀请旁听的做法,尤其邀请人大代表旁听案件的方式在各地较普遍,也收到了明显的效果,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决定》,明确提出应邀请人大代表旁听案件的审判。使得邀请人大代表旁听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成为一项重要的制度,最高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也有 “选择有影响的案例,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协会和有关部门的代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代表、专家学者等代表性人士旁听庭审,增强审判的公开性和公信力。”的具体实施措施,这些不仅丰富了庭审旁听制度的内容,也为邀请旁听提供了现实的可能及思路的拓展。 如宜昌市中院进一步推进审务公开的规定“允许公民凭身份证旁听案件的公开审理;对社会关注的典型案件和有影响的重点案件,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执纪监督员旁听案件审理;对于学校、企业等单位有组织的旁听,可以进行预约,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方便。” 海口法院推出庭审公开辅助制度。规定了逐步推行公民自由旁听、邀请旁听制度及定期或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旁听案件庭审活动。[⑧]
为做好邀请旁听的具体工作,法院可建立本辖区范围内的邀请旁听对象联络库,应包括一些单位、部门、组织的联系点、联系人、联系方式,为充分发挥审判的普法宣传和警示教育等意义,充分调动被邀请人的积极性,可按工作性质、人群类别等方式进行分类,邀请旁听的案件类型要尽量考虑被邀请人的职业、身份特点,比如对那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这些特殊的监督群体旁听,对某一类容易引起纠纷的经济、合同案件可邀请相关企业有关人员参加旁听,青少年犯罪案件可联系一些学校,职务犯罪案件可邀请纪检或者行政首长参与等。同时,选择合适的案件通知被邀请人开庭的时间、地点、简要案情等,可制作邀请函书面通知也可电话通知,以促使社会各界走进法院,了解法院,监督法院,支持法院 ,形成审判公开与社会旁听的良性互动。
(三)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庭审旁听制度,确保实现司法公开与维护旁听公民权利相统一
在目前有关旁听庭审的立法相对滞后,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又比较粗略,操作性不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宪法和法律的原则规定,从现代司法理念和诉讼制度出发,制定出符合实际、科学合理、规范有序的旁听庭审具体规程,包括这项制度的主要内容、运行规则、法律后果等。如应准许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凭身份证登记即可换取旁听证,公民旁听庭审需要主意的事项;完善法警维护庭审安全的规定;制定公民旁听规范(如可在旁听证背面载明“旁听规则”,规范旁听公民的旁听行为;对法官及法院工作人员侵犯旁听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建立违反司法公开行为的惩戒措施等。同时,法院自身要不断总结在落实旁听庭审制度中先进的做法和经验,力求达到更加科学、统一和规范。
四、延伸与发展:从有限到无限的“剧场”与“观众”
(一)通过相关媒体、网络公开案件的审理过程
依法把法院的审判工作通过媒体、网络等渠道传播出去,让公众不用到现场就可了解法院审理过程,是庭审旁听制度的继续延伸。由于科技现代和传媒业的发展,使得庭审从局限的剧场舞台发展到信息化的媒体和网络,空间和观众从有限直到到无限,打开了司法透明的另一扇窗口,成为法院落实审判公开制度的有力推手,许多地方法院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1998年7月11日,中央电视台现场直播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0家电影制片厂诉电影作品著作权被侵犯案,这是中国法院第一次尝试庭审电视直播。1999年3月底4月初中央电视台对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庭审和宣判的连续直播,则进一步引起了人们对庭审直播的关注。2007年4月12日,浙江省高级法院首次通过互联网将一起合同欠款纠纷上诉案的庭审过程公开,众多网民通过网络实时了解庭审详情。据初步统计,庭审两个小时内,约有5000余人在线观看网络视频直播,至当天下午5时,点击量突破18万人次。自2004年10月至今,北京市法院已经成功组织全市18区县法院进行了432次庭审直播,社会效果良好。2003年5月中国法院网开办了我国第一个庭审网络图文直播栏目,老百姓坐在家里就可以观看审判。网络直播庭审弥补了法庭硬件设施不足的问题,扩大了审判公开范围,但尚属于起步阶段,受制于技术条件,目前直播庭审的探索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浙江等发达地区。这是因为网络直播要求法庭的硬件达到一定水准,而相关设施的装备需要有力的资金支持。尚属争议范畴的问题是,具体的案情内容的“暴露”是否会影响和损害当事人的权利仍无法把握。另外的问题是,在直播可能危害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的情况下,比如,对暴力、恐怖、诈骗等可能损害表少年身心健康和容易诱导犯罪的案件,即使当事人请求进行庭审直播,媒体也愿意进行直播,法院也可以不批准。“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⑨]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及《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中规定可以通过庭审视频、直播录播等方式满足公众和媒体了解庭审实况的需要。但尚没有更详细的规范性司法文件,还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人民法院是否允许所有公开审理的案件媒体都有权进行庭审直播;在什么情况下许可;在允许庭审直播的前提下,媒体应当遵守哪些具体规则。这些都应当尽量减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案件与案件之间的公平。而录音录像和庭审直播的具体规则的制定,这些也都是亟待规范的(高一飞:庭审直播的根据与规则原载《南京师大学报》,2007年第3期. )
2、在基层法院应扩大巡回开庭的数量
巡回审判是我们的传统经验,也是一种便民措施,实践证明,高高的台阶、威严的石狮这些具有符号意义的设施,固然能够在形式上增强法院的威严感,但同时,也给社会公众进入法院旁听庭审带来“衙门高高在上”的心理影响,制约了社会公众参与旁听庭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因此,基层法院要尽可能扩大巡回开庭的数量,选择在当地影响比较大或者有法制教育意义的典型案件或对道路偏远、当事人、旁听群众往返不便的案件,采用巡回的方式审理。实行就地开庭,视情况尽可能当庭宣判,为当地群众旁听带来方便。
司法公正应当是看的见得公正,司法高效应当是能感受的高效,司法权威应当是被认同的权威,司法透明离不开公众的参与和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在敞开司法的大门落实审判公开的过程中,法院应心怀利民之心,从细微处为群众考虑,正视旁听现存的问题,重视旁听的意义,做到公开与受众的平衡发展,才能使审判公开真正落到实处。
[①]、原载于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九章第四节。
[②]、 见樊崇义主编:《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506页。
[③]参见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
[④]、 范明志:《法院与社会冲突的法理解析》,载《法学》2004年第11期。
[⑤]陈瑞华:《审判公开需要实质性改变》2007年6月25日《财经》第13期
[⑥]、宁洲平 李玮 《关于庭审旁听制度的思考》2005年3月25日,天涯法律网
[⑦]、 程味秋、周士敏:《论审判公开》,《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第37页。
[⑧]、 崔玉坤:《海口中院关于开展审判公开工作情况的调研》2005年3月2i天涯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