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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陪审团制度对中国陪审员制度 发展的启示
作者:张蕊  发布时间:2016-08-05 16:50:14 打印 字号: | |

美国陪审团制度对中国陪审员制度

发展的启示

一、美国陪审团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陪审团概述

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从普通公民中吸收非法律职业人员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诉讼制度。陪审团的起源和雏形可追溯到古希腊雅典城对苏格拉底的审判。当时从城邦居民中随机挑选出 500 名组成庞大的陪审团队伍,以投票的方式审判苏格拉底的罪名是否成立。最终苏格拉底以360票比140 票的票选结果被认定为对神不恭敬和以歪理邪说腐蚀青年,并处以死刑。近现代的陪审制发达于英国。公元 1166 年英王颁布《大程序法令》,其中规定陪审裁判的方式可以应用于土地所有权纠纷的案件中。此举意味着英国是最早把陪审团制度正式纳入司法领域的国家,从而被人们普遍认为现代陪审制度发源于英国。

陪审制度被赋予国家审判权力,陪审员设身处地的参与审判与其平等的公民,对人权的保护和对民主的促进作用是它不朽的生命力所在。这样的一种制度遇到了适合其生长的美国土壤更加突显了陪审团制度的优越性。纵观美国历史,独立战争胜利后,陪审制度真正走上了美国人民心目中民主的舞台,至今扮演着重要角色。“每个陪审团便是一个小议会,陪审团的意见便是议会的意见,陪审团的审理是正义的工具,是宪法的车轮,它如同一盏灯照耀着自由的存在。”广泛的公众参与陪审团有效的制约了法官的独断专行,在相关法律的约束下和内心正义的指引下,陪审团甚至可以集合群体智慧的力量创造先例,使法律归于无效。

(二)陪审员的遴选

依据美国法律规定,要满足以下条件才能担任陪审员:首先必须是美国公民;在年龄限制上,通常最低年龄满18岁,联邦法院系统没有关于陪审员最高年龄要求方面的限制;于某一司法区域达到一定居住年限;在语言使用上,要精通英语能流利表达;在身心素质上,要具有能够完成陪审团工作的身体和智力水平;在人身自由上,目前没有被指控可能判处一年以上监禁刑。另外,在美国的传统中,法官、教师、医生、政府官员是不能担任陪审员的,一旦就任这些职务,就要免去陪审员资格。这样的条件决定了在美国担任陪审员是公

民的一项基本义务。美国陪审员挑选的原则是机会均等,最大化的保证广泛的公民参与到陪审团制度中。陪审员来自社会的各个阶层,各行各业,没有种族、年龄、性别、信仰、职业的差别,不会局限于某一特定人群,也不将某特定人群排除在外。各州制定有详尽的陪审员选拔程序,并建立庞大的候选陪审员名单库。只要具备陪审员资格就平等的享有入选机会,这样的制度设计旨在尽可能多的保证当地公民进入初选。然后

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候选陪审员。

在随后的“预先资格审查制度”中,联邦法院的法官对候审陪审员进行大量提问,以此来确信未来的陪审员是否对某些问题持有偏见,是否必须“有因”而被排除。12 名陪审员确定后,还需选择几名候补陪审员,候补人员也要出庭,代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的陪审员。

(三)陪审团的运作

在美国的司法审判中,陪审团负责对事实进行认定,法官主持法庭程序的进行并在陪审团认定的既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陈述事实真实与否,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的罪与非罪都掌握在陪审团手中。事实的认定决定了法律的适用,因而陪审团的地位和作用在整个诉讼中显得更为重要。在程序运行上,陪审团先听取当事人陈述及辩论,然后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之后进行评议。在评议阶段,陪审员被隔离在一个与世隔绝的环境中,直到全体陪审员达成一致意见。美国《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对此有严格要求:“裁决必须是一致作出的,它应当由陪审团在公开的法庭上递交给法官。”如果有个别陪审员经过几天的评议仍然不能和其他陪审员达成一致意见,这样的陪审团被称为“悬而不决的陪审团”。这种情况下,法院会另行择时组成新的陪审团,重复审判程序,在陪审团评议阶段达成一致意见为止。

(四)陪审员的保障与制约

美国对陪审员的资格进行保护,美国国会在1994年颁布的《美国法典》中明确规定:法院不得“以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国籍或经济地位为由,剥夺公民作为陪审员的资格。”

陪审团固然掌握了全部的事实认定权,但是他们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并非随性而为。正式开庭审理之前,法院会对陪审团进行基础法律培训,并将其在履行职责中的注意事项详尽的告知陪审员。为了防止受到外界的声音的干扰影响到陪审员的独立判断,对陪审员要进行短暂的隔离,直到审理结束。陪审员在庭审中不能相互讨论,未经法官允许不能擅自离开法庭。在隔离期间,不能阅读收听收看有关本案的报道,发现其他陪审员有以上非法行为要及时向法官汇报,并且陪审团的评议内容是对外界绝对保密的。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

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另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担任人民陪审员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但是实践中往往对陪审员的选任过于简单化。

(二)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与现状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享有同等的权利。”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人民陪审员前期选任的简单化,导致人民陪审员“陪衬”的形象更加突出。实践中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也很少邀请陪审员参加。理论上在庭审过程中陪审员本有权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提问,核对所有案件事实和证据等的权利,但在实践中陪审员的发言权仅限于偶尔宣读证词等无实际意义的事务,或者干脆端坐在审判席上,只陪不审。陪审员在案件评议的过程中,也往往只是附和法官的意见。

(三)人民陪审员的适用范围及保障

一般人民陪审员仅选择性的应用于第一审案件中,包括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还有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以及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均不得适用陪审制。

(四)人民陪审员的工作保障

《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但是,国家对陪审员的补助没有统一的标准,而法院制定的标准又偏低,即便如此,人民陪审员的补助也经常不到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众参与审判的积极性。

三、陪审团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对比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与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差异可以归类为大陆法系参审制与英美法系陪审制度的差异,但是理论分析最终还是要回到解决现实中的问题,现就两者的实际应用情况进行形式上的具体比较。以期从细节上找到两个国家制度设计上的差异。

(一)立法重视程度不同

美国陪审制度被上升到宪法高度,各州对陪审团的运作都有详细的法律保障。托克维尔评论美国的陪审制度:“第一,它作为司法制度而存在;第二,它作为政治制度而起作用。作为人民主权的表现形式之一的陪审团被视为政治机构,而作为使人民实施统治的最有力手段的陪审制度,也是使人民学习统治最有效手段。”而在我国,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很少,并且很不详尽,即使是这样还在不断删减。而且在实际操作中人民陪审员不受重视。

(二)组织形式不同

美国陪审团是以团队的形式发挥作用,一般由12人组成。中国的陪审员由两名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参与审判,尽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但两者的权势比较力量悬殊,陪审员的独立难以保持。

(三)选拔程序不同

美国陪审团的选拔从随机抽取进入候选陪审员名单到正式选为陪审员要经过严格和复杂的程序。法官的预先审查后由律师审查,反复的提出“有因回避”“无因回避”,再进行对陪审员的法律知识培训才能进入法庭。而我国陪审员的选拔没有严格的程序限制,随意性很强,基层法院实施起来更是显得敷衍。《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然而现实中,多由“陪审专业户”连任,随机抽取成为空谈。

(四)保障制约机制不同

美国陪审员可以获得每天10美元到25美元的报酬,还可以报销其它实际开销。有些州通过立法禁止雇主因为雇员参加陪审团服务而对雇员进行惩罚,并不得因此减少工资。我国的陪审员补助经费较少而且很难落实。另外,美国的陪审团评议过程是绝对隔离而保密的,从而保证了陪审团的独立性。我国虽然也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但是没有对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事后惩罚机制。

(五)对诉讼结果的影响不同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七条对陪审团事实认定的效力加以肯定:“案情事实经陪审团审定后,除非依照习惯法的规则,合众国的任何法院不得再行审理。”这种结果不仅一审法院的法官不能更改或否定,即便是二审法院或上诉审法院,也不得改变。而我国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往往遭到职业法官的专业性冲击,而丧失自己的立场。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往往是法官一人的意见起到决定性作用,陪审员没有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

四、美国陪审团制度对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的启示

陪审制度的设置初衷,是为了让公众参与国家管理实现民主。具体可以归纳为体现司法民主、实现司法公正、促成司法独立、维护司法权威、便于司法监督、教育民众。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具备这些共通价值的同时,更多的意义体现在于尊重民意、体现民意、把民意中的合理成分吸纳到司法实践中。法官多年从业经验已经形成习惯性的专业思维,而陪审员来自于社会基层,对公平正义的理解有一种朴素的价值判断。他们的生活经验能对法官的在某方面的不足起到弥补作用。因此,他们的参审会使裁判更容易得到社会的支持与认同。从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来看,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迫在眉睫。人民陪审制度是司法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人民陪审制度所代表的民主的实现也是实现民主法治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完善人民陪审制度,推动民主法治建设尤为必要。

(一)应当重视陪审制的价值

美国在追求民主法治化的过程中,司法制度可以说起了决定性作用。而陪审制度又是美国司法制度中的灵魂所在。美国是崇尚民主与公平的国家,陪审团的设立对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可以说,陪审制对社会运行和司法制度具有重要的影响。首先是对社会的影响。从社会效果来看,参与陪审有利于提高公民法律素质。在开庭前接受基本的法律知识,进行公平正义的法律职责再教育,在法律专家的指引下,运用科学的思维逻辑将法律知识与生活常识良好结合,从而对案件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分析判断。每个人每一次的参与经历就是一次良好的法治思想教育和行为规范指导。久而久之,这样的法制教育不仅增强了公民的法律意识,还有效提高了公民的法律素质。其次是对司法制度的影响。任何司法制度都不是孤立的存在于社会中,而是与其外部社会环境处于经常的互动之中。陪审团的设立还有利于司法监督。在陪审团制度下,由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法官的权力受到限制。加之陪审员挑选的随机性和陪审员断案的隔离性,这样的审判程序的运行下产生的审判结果能得到当事人的普遍认可,从而避免审判不公而带来的当事人不服,从一定程度上也维护了社会秩序的平稳运行。

(二)相关法律的支持与保障

目前相关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相当不完善,三大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对陪审制度的规定应该统一和完善。对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产生方法、任期、权利和义务、业务培训和奖惩、人民陪审员的补助等问题应作出明确的规定。

(三)明确人民陪审员的权责

人民陪审员缺乏系统专业的法律知识,仅仅利用其社会经验来裁决案件,事实上难以真正维护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保证司法的公平公正。故在承认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同等职权的基础上,可以参照美国陪审制度的做法,将陪审员的职权细化,即陪审员在案件的审理中着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另外根据我国国情,突出陪审员的民事调解功能,法官则注重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进行裁判。了解案情查阅审卷参加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对事实认定使表决权,对法律适用行使建议权。对上述权利的落实应制定相应的规定予以保障。

(四)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选任

陪审员的权利地位法律应有明确具体的规定。选择陪审员时不应区分性别、职业、教育程度、社会地位等条件,要特别强调陪审员的非法律职业性和其他专业的专业性,令其在事实认定方面发挥作用,削弱法官职权,避免个人偏见。从民主法治的角度出发,人民陪审员应具有广泛代表性,公民参加陪审不应受到过多限制,文化程度不能要求太高,对于文化程度的门槛设置会限制一部分的普通民众。现阶段可把“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作为一般规定,除此,对西部边远地区以及年龄较大但综合素质较高的民众设放宽要求。而在人民文化素质普通提高、法律意识的大众化、参与陪审队伍人员的广泛化、陪审制度良好运行、职业法院理念真正提升为民主使者诸种条件成就的将来,可以对陪审员的文化程度不作要求,真正达成人民陪审员的广泛代表性。

(五)增加经费保障

经济收益是民众积极参与陪审工作的有力驱动点。首先,通过明确立法将人民陪审员的经费开支列于当地政府财政预算。并参照当地经济发展和收入水平制定相关标准。司法机关代表了一个国家的普遍价值取向。司法的公平公正对社会的稳定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为保证人民陪审员不因参加陪审而影响其经济利益,从而影响履行职务的积极性,除其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等福利不应受影响外,还应给予一定的津贴,由法院按统一的标准支付,经费的来源应由国家财政部门专款拨付。

结语:

我国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可以充分体现司法民主,尊重民意、吸收民意,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制度还可以有效预防司法腐败,加强廉政建设,促进司法公正。但是陪审制度在我国的实行过程中又确实存在一定问题,如果不加以完善,将影响人民陪审员制度功效的发挥。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美国陪审制度的现行状况,是因为它是当今世界陪审制度运行较好的代表,它提供了陪审制度发展的经验及未来的基本走势。这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发展、改革与完善,有了可以借鉴的范式,再结合我国特有的法律文化传统、特有的法律文化环境,坚持发展与改革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能有效地体现司法民主,能进一?i地防止职业法官的专横独断,以提高司法的公信力、透明度和公正性。

注释:

[]博西格诺,邓子滨译.《法律之门》[M].华夏出版社,2002 年版.

2 []托克维尔著,童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商务印书馆,1991 年版.

3马俊驹,聂德宗.《当前我国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对策》[J].《法学评论》,1998 年第 6 .

4 []约翰·格拉德沃尔,珍妮丝·格拉德沃尔著,凌兵,赵宇红译.《刑事陪审团审判:一项比较法研究》[M].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 年版.

5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J].《法学研究》,1999 年第 4 .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