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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速裁与繁简分流机制
作者:刘云运  发布时间:2016-06-04 16:48:23 打印 字号: | |

案件速裁与繁简分流机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一审案件的诉讼程序包括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近年来,我国民事诉讼中面临案件数量激增、法官数量少、“案多人少”的矛盾不断凸显的现实问题,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貌似已经流于形式,出现了“简而不简”的问题。因为在此情况下,对简易程序的“简”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有民事纠纷中的简单纠纷、小额诉讼程序中,法院和当事人追求的法律效果是快速便捷、成本低廉,而现有的法律中关于一审中简易程序的规定并未满足法院及当事人这种迫切的需求。在当前的现实压力下,司法政策导向不断偏向“简易、快速、便捷”等关键词,许多法院为了尽可能快速审结一审民事案件,纷纷推出“速裁机制”、“小额诉讼机制”等诉讼方式。为了解决现实问题,在保证公平公正前提下追求司法效率,“繁简分流“应运而生,受到了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一、从程序规范化到繁简分流的原因

民事司法改革是为了适应司法现实的需要,前段时间,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是追求专业化、规范化,从而实现审判结果的正当化。在此目标的指导下,民事审判中多开大庭,裁判文书力图详尽。而在目前形势下,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是提高司法效率,所以提出了“案件速裁及繁简分流”的改革方式。审判实践中不再普遍开大庭,而是普遍适用简易程序及法官独任制审理。

“繁简分流”,最低限度的含义是把案件按简单复杂程度分类并纳入不同的程序中去处理。纵观各国民事诉讼发展和改革形势,繁简分流的提出是为了在理性规范的指导下,使得简单或者复杂的案件进入不同的诉讼程序,从横向空间上、纵向时间上合理整合诉讼资源,减少法官及当事人诉讼中耗费的时间成本,提高民事诉讼程序中的效率。当事人如何选择程序,受诉讼过程对于其时间、财力、物力、人力的耗费的影响,这些耗费及最终裁决结果所得的收益之间的比例大小,是其如何进行选择、如何行为的关键。而民事司法程序改革的成功与否与整个司法制度的整体改革、各配套制度之间相互配合、各个程序之间相互协调有直接关系。所以,如果现行程序中的漏洞较多缺陷较多,通过改革想达到的目标成功率越低。本文研究繁简分流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多种价值取向的多元化程序,在繁简分流过程中注重当事人的意愿,如何适用简易程序及复杂程序以当事人的选择权为参考及过滤。这样能够缓解案件速裁及先前提出的程序保障之间的矛盾。在改革中坚持司法正当化的整体目标,防止改革目标随意多变、大起大落。

二、案件速裁的价值取向及繁简分流的指导思想

(一)从诉讼经济来看,保证诉讼成本和收益的对等

这一指导思想说明了为什么对一些案件要强制使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正如美国学者理查德·A.波斯纳在其《法律的经济分析》中论述到,“如果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诉讼,所有制度的目的无非是让错判决的成本和启动诉讼制度、运行诉讼制度的成本之和最小化。”从整个社会上的资源共同占有平均分配角度来分析,金钱作为标的的民事诉讼成本和收益都比较好衡量。因为其比较单纯,标的额的大小就能衡量出其对社会的价值大小。因此,小额诉讼程序运行所占用和耗费的社会公共司法资源如果大于取得的收益或者挽回的损失,那么就是不经济的、不理性的。换一个角度,不从整体社会公共资源出发,而从具体的当事人出发。如果司法制度提供的程序设置使得当事人付出的成本与其取得的收益不能相互适应,那么即使这种设置表面上多么符合当事人认为的公正,实质上对当事人本人而言也是非经济、非理性的。从对方当事人角度来看,无论是程序利益还是机会成本都没有得到补偿或者满足补偿,这样更是不公平的。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美国判例法,其对于正当程序的理解都基于一个共同的标准,即法律给当事人提供的程序保障使得其在诉讼程序中取得了相应的收益,比如前者中的上诉利益规则和后者一直秉持的程序正当性原则。

同时 ,这一指导思想也解释了为什么只有以金钱为标的的诉讼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的主要目的是满足当事人私人目的,不影响或是仅仅较小影响宏观的商业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所以适用于简单便捷的简易程序来快速裁决。但是相对地,对于婚姻家庭案件和有关公民身份的案件,金钱不再作为诉讼标的单纯地来衡量成本和收益,而是主要涉及第三人利益和整个社会的公序良俗,因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对这类案件都规定了专门的诉讼程序,且当事人都享有至少一次的上诉权利,而无论标的额大小。回看我国的立法情况和司法实践,以金钱为标的的诉讼与其他案件诉讼程序相比并没有什么区别,一般的民事案件和非讼案件的划分也并非全部合理、科学。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并无争议的离婚案件占简易程序案件的八成左右,诉讼程序的简化、放纵当事人的主观权利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大多数当事人离婚赌气成分大,离婚决定过于草率或者是例如骗取单位分房、钻法政策的空子而虚假离婚,损害了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出现子女抚养等诸多社会问题。

“成本——收益”关系的指导思想是从诉讼中公共资源和私人成本综合计算角度出发,更多地从经济及理性的角度分析了当事人的程序利益。而相对地,以“公正——效率”关系为指导思想来设置简易程序,更多的是则是从法院和法官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相对的情形下尤为凸显,简易程序快速办理在追求效率的同时牺牲了部分公正。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证明了这一点:简易程序中过多地关注了司法效率,比如规定了其较短的审理期限却没有划分其适用范围,而且法院裁量决定民事诉讼适用哪种诉讼程序,司法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是以审限的长短来划分适用简易程序与否。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三个月之内无法审结的案件才转入普通程序,如果想规避审限的话则选择简易程序。司法改革和程序的设置基于案多人少的压力,基于效率的考虑关注法院自身的利益可以理解,但是如果以效率作为衡量简易程序的唯一标准时,则覆盖和取代了其他的价值。

(二)从参与诉讼当事人来说,保障其诉诸司法的权利

这一指导思想说明了小额诉讼程序要尊重当事人自己的程序选择权的原因。民事诉讼在解决私人纠纷的同事,也具有其社会功能,比如维护法律秩序、创设普遍遵守的规则。在民事诉讼制度的双重目的中,小额诉讼更注重达到前者的目的,即解决私人纠纷。严格的诉讼标准、复杂的诉讼程序、专业化的诉讼进程虽然有助于维护法律秩序、创设规则,但是却要付出高成本、长过程和需要专业资深法律素质的法官,这样当事人利用司法途径保障权利的难度大大加大。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其过多考虑的是民事诉讼制度对于自己的利益而非社会利益,程序复杂、专业与否并不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和满足。只有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自己所适用的程序是复杂还是简单时,才能真正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小额诉讼有着其不需要法律技巧的亲民优势,使得司法更加接近民众,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生。平民化的特点使得当事人参与诉讼时口头化、非专业化 ,并能亲自参与、当庭接受宣判等特点,并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行使处分权,决定自己是选择简易程序还是选择普通程序更多的保障。

民事诉讼不仅方便当事人,还方便法律,即“两便”原则。民事诉讼原则如果过多注重便利法院方面,追求程序简易化、非专业化和非程序化,不注重普通程序,则破坏了程序的权威保护性和正当保障性。在快速裁决的诉讼中,主要是方便当事人的简易程序,和司法改革中使当事人更加容易地接近司法的目标一致,特别是在边疆、司法环境相对落后的地区,当事人法律素养较低,且缺少素质高的诉讼代理人,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当事人能充分理解自己的行为及行为能带来何种后果,并自由选择自己的行为,承担行为的后果,才算得上是真正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权。而如果当事人只能被动接受所设置的诉讼制度时,无论程序是简单的还是复杂的,对当事人来说都不是权利而是义务。值得肯定的是,一些地区的改革中坚持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理念。这是从实务中探索的经验,超越了理论界将程序价值框入“公正——效率”的狭隘空间中,而是从当事人角度出发思考程序,能够从多角度出发、从多元价值取向出发设置繁简分流规则。

(三)从社会角度来看,保护债权和维护以诚信为基础的交易秩序

从德国和美国民事程序来看,近现代西方民商事诉讼程序主要为了满足快速流转的市场经济的需要,快速裁决的简易程序更是体现了这一目的。但是回看我国民事程序,因为在市场经济不发达的情况下产生和发展,往往表现出有利于债务人的目的,由于社会诚信建设并非健全、诉讼费用制度,使得当事人双方对抗性大大加强,在任何有权利缝隙的时刻都负隅顽抗到底。繁简分流不同案件适用不同程序,能够从宏观角度保护债权和维护以诚信为基础的交易秩序。

三、我国案件速裁及繁简分流机制的建立

(一)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相分离

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普通程序与合议制对接而与独任制相分离,说明了我国的快速裁决的简易程序不过是普通程序的简化版,无论是从审判组织上看,还是从审判程序上看。这一点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对于合议制有误解,对于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的认定也过于片面和单一。快速裁决的简易程序所追求的价值并非单单基于“效率” ,而合议庭所追求的功能也不仅仅是通过复杂的程序、通过运用权力制约的方式来保障“公正“,其更加主要的功能是利用法官集体的智慧来保障判决的正当性和司法的权威性。然而 ,对于常规的或者案情简单的案件来说,审判结果的正确与否与法官的人数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相反的,如果过多参与合议庭,法官的工作总量势必会增加,这样用于自己承办案件的精力和时间势必会相对较少,这样与全身心投入相比,案件的正确率会降低。我国实务界未重视合议制的一项至关重要的功能,即司法除了维护当事人的利益,还需要承担社会规则的创制、社会政策的确立、社会制度的维持和司法审查的职能,在发挥这些职能时合议制法官多,其达成的一致意见会代表更加多的群体利益或者不同意见,这样的意见更具普遍性和正当性,但是对基层法院来说,其并没有承担这样的职能,所以并不必要地实行合议制。

我国司法实践中将独任制和快速办理裁决的简易程序、合议制和审理繁琐的普通程序强行捆绑在一起,这样无形中在确定案件快速办理范围、创设繁简分流标准时增加了困难:一方面,案件的激增需要增加大量的庭审,合议制从法官数量上来看,司法资源是独任制的三倍,如果将普通程序与合议制捆绑,所有普通程序案件都实行合议制的话,法官编制不变,一审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能力就会降低到以前的三分之一;另一方面,法官独任制在发挥智慧时自由发挥,不受其他合议庭法官的限制,容易出现权利滥用和错误因而更需要程序规则和当事人权利的制约,如果为了节约诉讼资源所有简易程序的案件都适用独任制,则有些一审案件的公正性及正确性会大大降低。随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屡禁不止的“合而不议”现象,民事一审诉讼程序合议制长期以来受到实践中的抵制。

因此, 为了有效利用现有司法资源,改变实践中繁简分流标准不确定的现象,需要适当改革审判组织方面:(1)打破独任制与快速裁决的简易程序之间的必然联系,分离独任制与简易程序,民事一审案件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话,既可以适用合议制,也不排除适用独任制。一般情况下基层法院的一审案件适用法官独任制,但适用快速裁决的简易程序与否,则需依案件的类型及其性质来看。中级法院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原则上适用合议制及普通程序审理,但当事人可以合议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快速裁决。(2)除了法庭审理上的规范,具体到法官也需要多层次分布,需要专门的小额法官及诉讼程序。这样把小额的以金钱为标的的财产诉讼与其他民事诉讼相分离,专门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小额财产纠纷,实现小额诉讼裁决的便捷化、简易化、平民化、成本低廉化;同时通过设立小额法官,从实践中存在的未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法官从专业素质较高的法官中分离,让其负责非专业化的小额诉讼。这样可以充分发挥小额发挥年龄大、社会经验丰富、在当地有威望等优势,以调解为主解决小额纠纷,实现纠纷的快速解决。

(二)重新确定快速裁决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为了解决案多人少的压力,快速裁决案件,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即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及派出法庭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是,运用简易程序的具体的范围仍然比较模糊,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以什么方式适用简易程序,如果需要转为普通程序,通过什么标准和方式转入并没有明确规定,只能根据法院的自由裁量。但是缺少价值的导向及制度的制约,导致在简易程序的适用上冲突、混乱情况凸显。

笔者认为, 根据不同程序的价值取向,可以以不同标准确定简易程序 :(1)以标的额为划分标准,确定数额下的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2)数额大的财产纠纷,尊重当事人的合意。(3)不是以金钱为标的的案件以案件类型予以划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等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不适用于简易程序快速办理。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刘云运